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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存英与钟志联、王垚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英,钟志联,王垚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李存英。委托代理人:周衍昌。被告:钟志联。被告:王垚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建洪。原告李存英诉被告钟志联、王垚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6月17日和12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英的委托代理人周衍昌,被告钟志联、王垚森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英起诉称:2012年6月24日下午,原告到村委找被告,协商自家口粮田被石灰厂污染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发生口角,后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至昏迷住院。直至2012年8月7日原告因经济紧张无法支付医药费而被迫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814.87元。出院后原告到桐庐公安局做了法医鉴定,根据送检病史资料记载,原告受伤全身多处组织损伤、肾挫伤、头部外伤,结合派出所调查,其损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并未达到轻伤标准,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却是事实。二被告殴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住院费14814.87元、误工费10278.78元、护理费44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共计30848.7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4.87元,误工费10278.78元(按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日工资97.89元,住院45天+休息2个月),护理费4405.05元(日工资97.89元,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每天,住院45天),共计30848.7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志联、王垚森口头答辩称:2012年6月24日下午,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举行会议,原告以协商其口粮田与石灰厂的纠纷为由到达会场并在会场上吵闹。被告根本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对案发过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治疗过程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及进行检查化验的报告单。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八份,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3、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十四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院建休时间。4、鉴定意见抄录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的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证据3,原告要证明自己的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应当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及所有的检查化验报告单,根据现有的证据,肾挫伤的依据不足;诊断证明书外伤性蛛血的结论是构成轻伤的。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钟志联、王垚森举证如下: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鉴定费为114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桐庐县公安局富春江派出所对王垚森、钟志联、李存英、沈文华、张国灿、李荣泉、张国林、张悦萍、张光良、周仕潮和施美英等十一人的询问笔录和公安机关的二份鉴定意见。对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王垚森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确认王垚森将原告强力推出门外的事实。钟志联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沈文华、李荣泉、张国林、张悦萍、张光良和周仕潮询问笔录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李存英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其他均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二份鉴定意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果有异议,认为整个鉴定程序虽然是公安机关进行的,但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应当指定医院进行法医鉴定,而不是由公安机关的法医进行鉴定。且在鉴定分析说明中认为尿检红细胞阳性与肾外伤有关缺乏依据。被告没有异议。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和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向被告方进行了释明并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误工期限评定为42日。二、医疗费用非致伤必需或过度费用为:床位费不予评定,非本案致伤所必需及过度等费用若干(包括奥美拉唑钠针等,但第一次视为常规检查,应予考虑)。对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是受本案提供证据的影响下作出。误工期限不合理,评定期限过短。被告认为误工时间的鉴定有异议,按人体损失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肢体软组织挫伤只有15日,是硬性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的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公安机关调取的证人证言,除本案当事人外,其他证人的证言对事实的基本陈述一致,应予以认定。对公安机关的二份鉴定意见,桐庐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作出以后,李存英要求重新鉴定,杭州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7日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桐庐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相同。原告虽然对结果有异议,但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对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李存英的治疗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李存英受伤的具体医疗费用为11606.17元(2012年6月24日门诊费17元,2012年6月25日门诊费356.40元,2012年6月25日至8月7日住院治疗费10726.57元(其中西药费6750.72元,中成药费794.80元,草药费0.75元,检查费16元,治疗费9.20元,B超费120元,放射费175元,检验费1164元,诊查费129元,心电图费10元,护理费294元,材料费246.10元,注射费387元,CT费580元,脑彩超费50元),2012年8月24日门诊费354.20元,2012年8月24日门诊费152元],误工费为4111.38元(97.89元×42天),护理费为4111.38元(97.89元×42天),住院伙食补贴为1260元(30元×42天),总计21088.9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下午,被告钟志联、王垚森在村委会会议室举行会议,原告李存英以协商其口粮田与石灰厂的纠纷为由到达会场并与被告钟志联发生争吵,原告李存英用烟灰缸击打被告钟志联未果。被告王垚森见状,上前制止,拽住原告李存英双臂将原告李存英拉出会场。后原告李存英以身体受到被告钟志联、王垚森伤害为由到医院就医。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误工期限评定为42日。二、医疗费用非致伤必需或过度费用为:床位费不予评定,非本案致伤所必需及过度等费用若干(包括奥美拉唑钠针等项,但第一次视为常规检查,应予考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李存英受伤的具体医疗费用为:2012年6月24日门诊费17元,2012年6月25日门诊费356.40元,2012年6月25日至8月7日住院治疗费10726.57元(其中西药费6750.72元,中成药费794.80元,草药费0.75元,检查费16元,治疗费9.20元,B超费120元,放射费175元,检验费1164元,诊查费129元,心电图费10元,护理费294元,材料费246.10元,注射费387元,CT费580元,脑彩超费50元),2012年8月24日门诊费354.20元,2012年8月24日门诊费152元,合计11606.17元。误工费为4111.38元(97.89元×42天),护理费为4111.38元(97.89元×42天),住院伙食补贴为1260元(30元×42天),总计21088.93元。鉴定费1140元由被告钟志联、王垚森垫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存英起诉被告钟志联、王垚森实施侵权行为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就侵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中,没有一位现场目击证人证明被告钟志联对原告李存英直接实施了人身侵害,故原告李存英请求被告钟志联赔偿的事实和证据不足。对原告李存英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原告李存英作为被侵权人,挑起事端,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王垚森为制止原告李存英的不当行为,拽住原告李存英双臂将其拉出会场,是出于善意,并无伤害原告李存英人身的故意。虽然在拉拽原告李存英的过程中,存在肢体接触并造成原告李存英受伤的事实,但从受伤的原因力分析,被告王垚森和原告李存英在肢体接触中所起的作用系制止与挣脱的关系,原告李存英的原因力要大于被告王垚森。因此,原告李存英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垚森应当对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垚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存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存英的医疗费11606.17元、误工费4111.38元、护理费4111.38元,住院伙食补贴1260元,合计21088.93元,由被告王垚森承担30%,即6326.68元;二、鉴定费1140元,由原告李存英承担798元,被告王垚森承担342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王垚森应支付原告李存英552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存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原告李存英负担195.50元,被告王垚森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世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红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