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3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23岁(1990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景韶,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李景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1酒后驾驶昌河牌小客车(车牌号:冀FWQ7**),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福润快捷酒店前十字路口处时,与李×2驾驶的现代牌小客车(车牌号:京BN92**)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1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1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