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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闵长顺、刘保存、刘计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闵长顺,刘保存,刘计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杰,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闵长顺。被告刘保存。被告刘计生。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闵长顺、刘保存、刘计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长顺、刘保存、刘计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6日,第一被告闵长顺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东风汽车一辆,原告为闵长顺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保存、刘计生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收取还款保证金。由于第一被告闵长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未依约定交纳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租金18939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刘保存、刘计生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闵长顺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189390元及违约金56817元,并由被告刘保存、刘计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闵长顺、刘保存、刘计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人)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被告闵长顺(承租人)、被告刘保存、刘计生(担保人)共同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人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一辆,出租人出资购买该车辆,并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378840元,每月支付租金15785元;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交纳租赁保证金。供货人及所列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唐山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方)与闵长顺(承租人)、反担保人刘保存、刘计生共同签订了《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唐山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方)为闵长顺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刘保存、刘计生同意为闵长顺(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唐山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唐山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闵长顺(承租人)违约,闵长顺应向唐山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还款保证金不予退还。《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签订后,被告闵长顺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了租赁保证金47355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500元;但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收取还款保证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了承租人选定的车辆,并交付给承租人闵长顺。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闵长顺未按合同约定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租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认为闵长顺不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向原告提出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提前收取闵长顺(承租人)应支付的未到期租金。因此,从原告帐户内扣划闵长顺应交纳至融资租赁合同期满的全部租金。通过冲抵闵顺长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交存的租赁保证金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实际从原告帐户内扣划存款220990元。至2013年12月3日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闵长顺向原告唐山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了垫款3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山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闵长顺还款明细表、收款收据、扣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闵长顺、刘保存、刘计生签订的《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闵长顺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闵长顺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因被告违约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闵长顺违约,导致原告被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扣划存款,故被告闵长顺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闵长顺于2012年12月向原告仅偿还垫款31600元。因此,被告闵长顺尚欠原告数额为:220990元-31600元=189390元。被告闵长顺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约定主张按垫款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56817元,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刘保存、刘计生为闵长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刘保存、刘计生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融资租金人民币189390元。二、被告闵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56817元。三、被告刘保存、刘计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闵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93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福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鹏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