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富诉被告广西星州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富,广西星州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114号原告陈国富。委托代理人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广西星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被告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法定代表人袁旭。委托代理人韦**。原告陈国富诉被告广西星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星州公司)、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广西幼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丽萍、人民陪审员覃月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光、被告广西幼师的委托代理人韦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星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富诉称,被告广西星州公司与被告广西幼师合作建设、合作经营广西幼师平果校区。2010年4月23日,被告广西星州公司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订购瓷砖等货品,单价见货物价目表,并约定如被告方付款逾期超过十日,则按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将被告方所订货物全部送至被告方指定地点广西幼师平果校区工地。目前该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2月25日,被告广西星州公司代表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截止到2012年2月25日,平果幼师校区工地欠陈国富货款951316.00元。原告多次向广西星州公司主张请求支付货款,但广西星州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付款至今。两被告属于合伙联营关系,对联营体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远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故要求增加高于违约金部分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多次主张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131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565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高于违约金部分的利息损失65059元(利息112624元-违约金47565元)(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并按前述标准赔偿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6月7日的利息为17678元(951316元×基准利率6.65%÷×102天),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为4670元(951316元×基准利率6.4%÷365天×28天),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为52735元(951316元×基准利率6.15%÷365天×329天),共计75083元(17678+4670+52735);罚息部分为37541元(75083元×50%);利息损失共计112624元(75083+37541)];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国富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及《货物价目表》,证明被告方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方欠原告货款951316元;3、《协议书》,证明两被告是合伙联营关系,对联营体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幼师答辩称,1、广西幼师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方是广西星州公司,卖方是陈国富,广西幼师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广西幼师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则两者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广西幼师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在实体上,广西幼师与陈国富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原告陈国富要求广西幼师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广西幼师没有在广西星州公司与陈国富之间的《供货合同》、《货物价目表》和《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也从未有成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其二,广西幼师与广西星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联营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吴庆宝主编,人民出版社出版)中明确指出,合伙联营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一种经济联合形式,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形成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注明期限的营业执照,即成为合伙型联营。本案中,广西幼师与广西星州公司之间签订有协议,约定广西星州公司以B0T模式建设广西幼师平果校区的学生宿舍楼。B0T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是由广西星州公司自行融资建设学生宿舍楼,并在一定期限内经营收费,期限届满后无偿交回广西幼师。广西幼师与广西星州公司不但没有合伙联营的内在意思表示,也从未有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注明期限的营业执照的外在行为,故不可能存在任何合伙联营之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广西幼师对广西星州公司的债务无任何连带偿还责任。其三,广西幼师与广西星州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本案中在《供货合同》、《货物价目表》和《欠款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的是广西星州公司,而不是广西幼师;广西幼师从未将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给过广西星州公司,广西星州公司也不可能有相关文件向陈国富出示,且广西幼师从未向陈国富作出广西星州公司为广西幼师代理人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客观上陈国富不应有任何理由相信广西星州公司有代理权;陈国富认为广西星州公司具有代理权存在明显过错,陈国富仅以合同上打印“广西幼儿师范学校平果校区”就认为广西星州公司具有代理权,而不加以核实确认是否真的具有代理权,明显未尽到一个商人应尽的谨慎义务。其四,本案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以广西幼师是其所供货物的实际受益人为由要求广西幼师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西幼师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幼儿师范学校平果校区建设项目合作共建协议书》、《关于合作建设、合作经营广西幼儿师范学校平果校区第一期项目的协议书》、《协议书》(广西幼师、桂林星州、广西星州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广西幼师、广西星州、北部湾银行三方签订),证明广西幼师与广西星州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广西星州公司是以B0T模式承建广西幼师平果校区部分校舍,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联营,且广西幼师与广西星州公司之间的协议并无对各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所以广西幼师对广西星州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负有任何偿还义务;2、付款凭证、《关于要求结付学生住宿费的函》及《关于结付学生住宿费的请示》,证明广西幼师已向广西星州公司支付其应得款项,履行了协议义务,对广西星州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负有任何偿还义务;3、《广西区政府关于在广西幼儿师范学校基础上建立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通知》,证明被告名称由“广西幼儿师范学校”变更为“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被告广西星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西幼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广西幼师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没有加盖广西幼师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广西幼师与广西星州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的联营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广西幼师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广西幼师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关于要求结付住宿费的函》、《关于要求结付学生住宿费的请示》及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广西幼师的主张,恰恰证明被告广西幼师与被告广西星州公司存在合伙型联营关系,认为证据2中《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反映广西幼师在合同无法履行上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原告及被告广西幼师的举证、质证情况,认证如下:原告陈国富提交的证据1、2,虽被告广西幼师认为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但该《供货合同》及《货物价目表》加盖广西星州公司的公章,能真实反映出被告广西星州公司与原告陈国富缔约的意思表示;《欠款确认书》能证明是广西星州公司对该货款经过核对确认后加盖公章,出具给原告陈国富的,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广西幼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广西幼师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国富、被告广西幼师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国富是南宁市玉海陶瓷店的经营者。2010年4月23日,被告广西星州公司与原告陈国富签订《供货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广西幼儿师范学校平果分校区(买方),乙方为南宁市玉海陶瓷店(卖方);供货地点为广西幼儿师范学校平果分校区工地;付款方式为甲方要求乙方垫付10万元货款,超出10万元货款甲方应在三到五天内付清;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付清乙方货款,乙方有权不再供货给甲方,甲方应在三到五天内付清乙方所有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十日,甲方应按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货物单价进行约定。2010年5月21日,双方对货物单价进行约定,并出具《货物价目表》,该《货物价目表》及《供货合同》的甲方(签章)处,加盖广西星州公司的公章。2012年2月25日,广西星州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2年2月25日,平果幼师校区工地欠陈国富货款951316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属于合伙联营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多次主张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并明确以赔偿利息损失的方式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51316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112624元(已算至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3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另计);3、判令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2009年3月26日,原广西幼儿师范学校(甲方)与桂林星州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星州公司)(乙方)签订《广西幼儿师范学校平果校区建设项目合作共建协议书》,约定合作共建广西幼儿师范学校平果校区所有规划的两期基建项目,除学生宿舍采用B0T模式由乙方投资外,其余的基建项目都由学校投资。同时对双方应承担的工作、相关费用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未对债务处理进行约定。2009年5月8日双方签订《关于合作建设、合作经营广西幼儿师范学校平果校区第一期项目的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桂林星州公司)投资五栋学生宿舍的建筑安装,其它为甲方(广西幼师)投资,甲方投资的工程款由乙方先行垫付。2009年4月15日,广西幼儿师范学校更名为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2009年11月5日,广西幼师(甲方)、桂林星州公司(乙方)、广西星州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广西幼儿师范学校与桂林星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广西幼儿师范学校平果校区建设项目合作共建协议书》及2009年5月8日签订《关于合作建设、合作经营广西幼儿师范学校平果校区第一期项目的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广西幼儿师范学校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广西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甲方)享有和承担,桂林星州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广西星州投资有限公司(丙方)。2009年11月7日,广西幼师(甲方)与广西星州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B0T模式建设的学生宿舍楼,乙方以收取24年的学生住宿费、热水费作为回报等。后广西幼师将期间收取的学生住宿费、热水费支付给广西星州公司。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广西幼师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其一,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虽然被告广西星州公司与原告陈国富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货物价目表》中甲方处均注明为“广西幼儿师范学校平果分校区”,但该《供货合同》、《货物价目表》加盖的是被告广西星州公司的公章,未加盖广西幼儿师范学校或者广西幼师的公章,庭审中,原告陈国富承认其签订合同时被告广西星州公司确实未出示被告广西幼师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符合表见代理的其他情形,并且,被告广西星州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亦未加盖被告广西幼师的公章,可见,被告广西幼师并没有与原告陈国富缔约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是被告广西星州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与原告陈国富签订合同,被告广西幼师不是该《供货合同》的相对人,其与原告陈国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二,关于被告广西星州公司与被告广西幼师是否属于合伙联营关系的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成立经济联合组织,应持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未形成经济实体的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根据其合同、协议的期限,经核准发给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的规定,可知,成立合伙型联营体(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并领取注明期限的营业执照,方可营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幼师与广西星州公司存在合伙联营关系,但并未举出证据证实两被告已经办理合伙联营体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同时,从两被告之间对建设广西幼师平果分校校区的协议上看,该校区宿舍楼建设是被告广西星州公司采用B0T模式(B0T是英文Build-0perate-Transfer的缩写,即“建设-经营-转让”)建设,该B0T模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伙联营模式。因此,两被告之间不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其三,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被告广西星州公司向其支付其他货款,其诉求的货款并不能分清哪些属于学生宿舍楼,哪些属于校区的其他部分的欠款,且从两被告之间对建设广西幼师平果分校校区的协议上看,其并没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综上,被告广西幼师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幼师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陈国富与被告广西星州公司,其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国富已经依约向被告广西星州公司指定的供货地点进行供货,被告广西星州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经被告广西星州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2月25日其尚欠货款951316元,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星州公司支付货款9513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超过十日按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但是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增加,并选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国富请求增加违约金应当以其实际损失额为限,现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额,而是选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作为其实际损失,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对于罚息部分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星州公司应当以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陈国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星州公司支付货款951316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该货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给原告陈国富;二、驳回原告陈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80元,由被告广西星州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青枚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蓝惠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