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刑一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在邵阳市大祥区向阳街白宫城宾馆后面一厕所以50元每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共计4小包,重约0.12克。其中3月31日这次交易2小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海洛因0.06克。原判采信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提取及称重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他只是以贩养吸,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卖给其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那次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原判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2013年3月29日和3月30日,杨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向阳街白宫城宾馆后面厕所里以50元每小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每次1小包,每小包毒品重约0.03克;2013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杨某某应杨某的要求,又在邵阳市大祥区向阳街白宫城宾馆后面厕所里以50元每小包的价格贩卖海洛因2小包给杨某,杨某当场给了杨某某毒资100元,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杨某某,并从其身上搜缴毒资100元,从杨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计0.06克。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31日,侦查机关在布控现场抓获杨某某后,从杨某某身上当场提取交易所得的现金100元;从吸毒人员杨某手中搜缴出2个红色塑料纸包着的小包子,该小包子是从杨某某手中花100元钱购买的。经称重,该2小包内装的可疑白色粉末净重为0.06克。2、邵公物鉴(理化)字(2012)38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搜缴的0.06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0-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吗啡因。3、尿检测试结果证明,杨某、杨某某均系吸毒人员。4、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杨某某因吸毒被处罚的情况。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3月29日下午15时许,他在白宫城旁边的公共厕所里花了50元钱从杨某某手中买了1个重约0.05克的海洛因小包子用于吸食;同年的3月30日下午19时许,他又在该厕所里向杨某某买了1小包重约0.05克的海洛因并当场吸食掉;同年的3月31日下午他打电话给杨某某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杨某某约他到白宫城宾馆旁的公共厕所里见面时,他给了杨某某1张100元的钞票,杨某某将2个红色塑料袋包着的海洛因小包子卖给他,后被守候在旁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6、上诉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从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现在在帮1个外号“小伢子”的人送货。2013年3月29日下午大约19时许和3月30日下午15时许,他在大祥区向阳街白宫城宾馆后面厕所里面以每包45元的价格分别卖了1个红色的小包子海洛因给杨某,由于杨某给的是50元,他没有找零,就共得了100元;3月31日下午14时许,杨某又打电话找他要货,他就约杨某在上次交易的地方给了杨某2个红色的小包子,杨某给了他1张100元的钱,他们刚从厕所交易完出来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某某的年龄和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3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杨某某上诉提出,他只是以贩养吸,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卖给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那次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原判量刑偏重。经查,杨某某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牟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那次已交易完毕,系犯罪既遂;原判根据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丽忠代理审判员 徐 成代理审判员 许又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旭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