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文来与蔡金择、卢美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来,蔡金择,卢美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李文来,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庄荣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择,男,1971年5月2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卢美聪,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李文来因与被告蔡金择、卢美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荣皇,被告蔡金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美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来诉称:两被告合伙在石狮市沙美头从事开采山石加工石子作为建筑材料出售的生意,原告因承包建筑工程建设需要与两被告达成买卖石子材料的口头合同,即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货款转到两被告银行账户后,再由原告到两被告合伙开采经营的石子场载回石子建筑材料。由此,原告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合计陆续转账12笔共669300元到两被告的账户内作为订付石子建筑材料款(由被告蔡金择在汇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其中转账到被告蔡金择的建设银行账户4笔合计33万元,转账到被告卢美聪的建设银行账户8笔合计339300元。其中,原告在2012年3月27日先行转账6万元材料款到被告卢美聪建设银行账户后,当原告要到石子场载石子材料时,却遭到两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该6万元石子款,但经交涉,两被告却不予理睬。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石子货款6万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蔡金择答辩称:一、蔡金择与卢美聪并无合伙经营关系。蔡金择与卢美聪各自经营石子销售的生意,并分别向原告出售石子,卢美聪所销售给原告的石子大部分是向蔡金择购买后转售原告;二、蔡金择并未拖欠原告款项。蔡金择销售给原告的石子双方已经货款两清。卢美聪销售给原告的石子大部分从蔡金择处购买转售,实际交易过程中,原告自行与卢美聪联系,后由原告直接从蔡金择的石子场运出石子,该卢美聪转售原告的石子款由卢美聪向蔡金择结算,至今卢美聪尚欠10万多元的石子款未付给蔡金择。2012年4月1日,原告找到蔡金择,声称卢美聪收到6万元的石子款尚未发货,蔡金择也告知原告,卢美聪同样拖欠蔡金择货款未付。为弄清卢美聪收到原告多少款项而未将收到的款项与蔡金择进行结算的事实,蔡金择要求原告提供付款给卢美聪的手续,并在原告提供的电脑转账信息复印件上标明“收到银行转账汇单复印件”。蔡金择的上述行为纯属为便于今后向卢美聪追账,并非确认与卢美聪合伙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向卢美聪转账的电脑打印单据所显示的款项,是否为卢美聪实际收到,蔡金择也无法核实。综上,原告诉称蔡金择与卢美聪合伙经营石子生意,并收到原告6万元款项并非事实,原告要求蔡金择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7张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先行陆续支付了石子款12笔合计669300元。被告蔡金择确认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上的“收到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1-7单,金额66.93万元”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名确认,认可收到其中汇至其个人账户的33万元,但对汇至被告卢美聪账户的款项表示不清楚,认为该签署系其向原告财务索取银行转账凭证时根据原告财务要求所写,并非确认收到全部款项,其与被告卢美聪并非合作关系。被告蔡金择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卢美聪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蔡金择与卢美聪是否合伙经营关系,被告蔡金择应否承担返还6万元的责任?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蔡金择的陈述证明其在经营石子场的生意,与原告所陈述向其买石子一致,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先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再到石子场运载石子,被告蔡金择对此项事实也予以确认。原告汇款12笔合计66.93万元,该金额及相应的汇款凭证有被告蔡金择在2012年4月1日亲笔签名确认,该数额包括原告汇给被告卢美聪的33.93万元,被告蔡金择亲自签单核实汇款事实的行为足以说明其与卢美聪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蔡金择所称被告卢美聪找他买石子再卖给原告,违背直接买卖的交易习惯,原告不需通过被告卢美聪向被告蔡金择购买石子。被告蔡金择称签单找被告卢美聪对账不符合常理,其与被告卢美聪之间如果存在买卖关系,不应当找原告拿汇款单而应当找被告卢美聪对账。被告蔡金择主张其与被告卢美聪是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蔡金择向原告拿汇款单以及统计的金额,回去找被告卢美聪对账刚好符合其之间合伙关系及对外交易账单核对现象。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售石子,从原告汇款给两被告的金额可以核算出原告与两被告的交易总额,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预付款6万元。被告蔡金择认为,原告称汇款给两被告是根据其汇款方便随机支付不符合常理。因自2013年3月底至今无法与被告卢美聪取得联系,其才找原告复印汇款单用以对账。石子场的交易习惯是付款人在支付货款后提供运输石子的车辆号牌,其就让该些车辆运走相应数量的石子。若是原告付款,其就直接卖给原告;原告付款给被告卢美聪,是被告卢美聪向其购买后再转卖给原告。其与被告卢美聪不是合伙关系,其没有收到本案诉争的6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但被告蔡金择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有被告蔡金择签名的银行转账凭证,但从该份证据的内容看,被告蔡金择仅是确认收到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1-7单金额66.93万元,并非确认收到该相应金额的款项,该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在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而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看,转至被告蔡金择账户的款项共4笔合计33万元,转至被告卢美聪账户的共8笔合计33.93万元。其中总额为60.93万元款项(包括汇给被告蔡金择的33万元,汇给被告卢美聪的27.93万元),原告自认相关买卖关系已经货款两清,本案中要求返还的是2012年3月27日转账给被告卢美聪的6万元,理由是付款后欲至现场运载石子时遭到拒绝。因该笔款项的支付对象是被告卢美聪,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被告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的情况下,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卢美聪,被告卢美聪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根据交易习惯先行将6万元货款汇付给被告卢美聪,但被告卢美聪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却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应数量的石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美聪返还预付货款6万元,被告卢美聪理应返还。而被告蔡金择并非该笔买卖的合同主体,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蔡金择、卢美聪分别存在石子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3月27日,原告根据交易习惯预先将6万元货款转账至被告卢美聪账户,被告卢美聪收到货款后未能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卢美聪要求返还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代理人、被告蔡金择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文来与被告蔡金择、卢美聪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因被告蔡金择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仅能认定原告分别与两被告各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自认汇款给被告蔡金择的相关买卖行为已经货款两清,故被告蔡金择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而被告卢美聪在2012年3月27日收到原告预先汇付的6万元购货款后,未能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卢美聪返还货款6万元,被告卢美聪理应及时返还。综上,原告对被告卢美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蔡金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蔡金择关于其与被告卢美聪并非合伙关系,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卢美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美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文来购货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文来对被告蔡金择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美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文来、被告卢美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金择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东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