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桂英与陈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英,陈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吴桂英,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森,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吴桂英诉被告陈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恒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英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佛山一环顺德北滘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森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误工,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24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2818.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本案需提供驾驶人的身体体检回执、车辆营运资格证、驾驶人员上岗操作证,经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审核合格后予以赔付,否则不予赔付。2.关于各赔偿项目的问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是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付,经核定其医疗费为556.42元。原告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工资收入以及因该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且本案无医疗机构出具休息意见,故对误工费依法不予赔付。交通费不合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不应赔偿该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不予赔偿该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陈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吴桂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陈大炎行驶证各一份、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二份(盖有交警部门公章)、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此事故中陈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病历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二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618.24元,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被告陈森、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各一份(盖有保险公司公章),庭审中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陈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诉讼中,被告陈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案件现有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粤轻型厢式货车在佛山一环高速公路38KM+800M路段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医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618.24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疾病诊断为“左上臂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注意事项为“休息一周。”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受损车辆XX所有人陈大炎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26号】,本院经审理,认定陈大炎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5000元、车上物品损失费2108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1134元、停运损失费10369.54元、交通费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有权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经审查,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若保险仍不足赔付,则剩余部分由被告陈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18.24元。该费用根据本院采信的医疗费单据确定。2.交通费1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为2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单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治疗、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等实际情况,原告客观上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实际案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3.误工费874.54元。本案中,原告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故原告主张其从事运输工作,可信程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相近行业道路运输业45601元∕年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知,原告因受伤需要休息一周,故误工时间计算为7天。据此,误工费应为874.54元(45601元∕年÷365天∕年×7天=874.54元】。以上第1项医疗费618.2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18.24元。以上第2—3项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74.54元合共974.54元,以及陈大炎在另案【(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26号】的交通费250元,这些赔偿款的总和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74.5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共1592.78元。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付,故被告陈森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吴桂英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92.78元。二、驳回原告吴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费),由原告吴桂英负担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