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于201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骑摩托车自北京市房山区体育场路西向东行驶,适逢被害人陈×驾驶轿车由体育场路向东行驶,二人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高×向陈×道歉后欲离开时,被告人高×同事贺×(另案处理)、刘×等人赶至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在拱辰街道电业医院南门西侧靠北侧便道上双方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高×伙同贺×将陈×打伤,导致陈×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裂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高×于2013年6月21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高×酒后骑摩托车自北京市房山区体育场路西向东行驶,适逢被害人陈×驾驶轿车由体育场路向东行驶,二人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高×向陈×道歉后欲离开时,被告人高×同事贺×(另案处理)、刘×等人赶至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在拱辰街道电业医院南门西侧靠北侧便道上发生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高×伙同他人将陈×打伤,导致陈×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裂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高×于2013年6月21日被传唤到案。经询问,被害人陈×表示就民事赔偿部分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高×供述,被害人陈×陈述,证人贺×、刘×、杨×、郭×、张×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谈话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引发犯罪行为亦有过错,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