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忠义与毛随刚、刘艳锁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义,毛随刚,刘艳锁,苏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张忠义。委托代理人李瑞,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随刚。被告刘艳锁。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忠义诉被告毛随刚、刘艳锁、苏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忠义于2013年7月10日诉讼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毛随刚、刘艳锁、苏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毛随刚、被告刘艳锁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被告苏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义诉称,被告苏海承包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石化项目部和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的防腐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毛随刚、刘艳锁,被告毛随刚、刘艳锁雇佣原告为其从事防腐工作,工程完成后,被告毛随刚、刘艳锁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552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毛随刚辩称,我和刘艳锁、苏海承包的工程雇佣原告从事防腐工作,因我们三人资金流向问题,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诉请的所欠工资数额属实。被告刘艳锁辩称,工人不是刘艳锁所雇佣的,工人工资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苏海辩称,我是公司委托的,原告与我没有合同关系,从起诉状上看,原告与毛随刚是劳务关系,与我无关。2011年已经完工,按照合同工程款已支付给毛随刚、刘艳锁,2012年9月24日毛随刚、刘艳锁出具证明没有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只凭工资表起诉,不能证实被告毛随刚欠款多少。综上所述苏海不是适格被告,苏海按合同约定把工程款支付给毛随刚、刘艳锁,要求驳回对苏海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苏海与刘艳锁、毛随刚签订一份防腐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内容“苏海将承揽的防腐保温工程转包给毛随刚、刘艳锁,苏海有权按项目工程款的11%取得业务管理费,并有权监督刘艳锁、毛随刚安全施工和按进度发放工人工资。刘艳锁、毛随刚有权按工程款的89%取得承包权,拨付款前刘艳锁、毛随刚开具收据,并由两人或一人签字确认后汇入指定账号。按苏海要求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和承担工程施工中的所有责任。并承诺在所有施工中的工人工资与苏海无关”等条款。2010年10月9日苏海以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疆中油油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苏海将该工程转包给刘艳锁、毛随刚,经人介绍张忠义被刘艳锁、毛随刚雇佣为其从事防腐工作,共工作61个工作日,日工资130元,合款7930元,刘艳锁、毛随刚已支付部分工资,下欠3552元工资未付。另查:苏海从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9月25日分16次共支付给刘艳锁、毛随刚2511050元(其中2010年11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汇款3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汇款100000元,后退回15000元,实际支付85000元,2011年1月28日汇款50000元,2011年5月25日汇款130000元,2011年6月17日汇款89000元,2011年6月27日汇款73500元,2011年6月24日汇款60000元,2011年7月22日汇款89000元,2011年7月27日汇款267000元,2011年8月30日汇款232000元,2011年8月30日汇款200000元,2011年9月27日汇款178000元,2011年10月28日汇款178000元,2011年11月28日汇款173550元,2011年12月26日汇款356000元,2012年9月25日汇款50000元)。再查,刘艳锁、毛随刚于2012年9月24日向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和河南东方建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书面保证,没有出现欠工人工资情况,以后要出现此情况,与以上两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事情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和被告刘艳锁、毛随刚双方的劳务关系虽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实际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该项工程所付出的人工费3552元,原告及毛随刚均予确认,因被告刘艳锁、毛随刚是合伙债务人,对合伙人的债务应当支付并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艳锁、毛随刚支付工资35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苏海与刘艳锁、毛随刚系《防腐工程承包协议》关系,与原告不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苏海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苏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锁、毛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忠义劳务费355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张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艳锁、毛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 平审判员 程国伟审判员 李淑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