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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莫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维国与刘彦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国,刘彦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莫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赵维国,男,15岁,汉族,学生,现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法定代理人赵有(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彦春,男,42岁,汉族,农民,现住莫旗。委托代理人刘玉财(系被告的父亲)。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沈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赵维国诉被告刘彦春、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维国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庆、被告刘彦春及委托代理人刘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维国诉称,2012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刘彦春驾驶黑BQ92**号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确诊为:脑震荡、头皮搓伤、头皮血肿、面部擦伤、背部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00.50元,护理费2370.63元(19天×124.77元/天),补课费1710元(19天×90元/天),伙食补助费1520元(19天×80元/天),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以上合计15201.13元。被告刘彦春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我已给付原告5600元医疗费,被告应退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刘彦春驾驶黑BQ9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确诊为:脑震荡、头皮搓伤、头皮血肿、面部擦伤、背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8200.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详见诉称)共计15201.13元。另查,被告刘彦春驾驶的黑BQ92**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期内。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刘彦春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6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药费汇总表、门诊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2、交通费收据;3、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户口本。被告刘彦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两张住院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彦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彦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刘彦春驾驶的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对于被告刘彦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00.50元因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其护理费应按自治区服务业标准每天91.6元计算,则护理费应为1740.40元(91.6元/天×19天);其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则伙食补助费应为760元(40元/天×19天);其交通费,从事发地致莫旗人民医院按乘坐出租车收费标准计算300元左右为宜,所以交通费应认定为300元。对其补课费和自行车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支持。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1000.9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为8960.5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部分为2040.40元(护理费、交通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60.50元,伤残赔偿金2040.40元,计11000.90元。由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无需被告刘彦春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将被告刘彦春已预先支付的5600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刘彦春。对于诉讼费的负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自行负担。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60.5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040.40元,共计11000.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