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袁永新与陈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新,陈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417号原告:袁永新,居民。被告:陈慧琴,居民。原告袁永新与被告陈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新、被告陈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新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1.8万元,合计人民币6.8万元,并出具2份借条,分别约定利息为23‰、15‰。其后被告以钱用于生意,无钱支付利息,拒付利息,本金也不归还,总是推诿或干脆不理不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慧琴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陈慧琴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款是2010年10月7日借的,现在的借条是后来经结算于2012年3月7日重出的。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18000元是2012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5万元的本金按月利率23‰结算的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被告陈慧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2012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对其无异议;2、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该笔18000元的款项系以2012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5万元作为本金的利息结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陈慧琴对其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中的1万元是本金,同时自认其中的8000元是以2012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5万元作为本金结算的部分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故本院对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的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借款本金应按原告自认的1万元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慧琴曾于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后于2012年3月7日经结算重新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3‰,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1份(其中8000元系第1笔5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金额,且是按月利率23‰结算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慧琴向原告袁永新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10月1日的借条中载明的18000元中的8000元是按月利率23‰进行的利息结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按此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4174元。另外原告对未支付的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系其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陈慧琴称该笔18000元的款项全部系2012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5万元本金的利息结算,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慧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永新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陈慧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永新20**年10月1日之前拖欠的利息人民币417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