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河北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河北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黑某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发某某,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某。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市政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换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市政公司起诉被告河北换天公司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后,被告河北换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发某某、米某,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换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确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套符合安宁王家滩水库工程需要的泄洪洞闸门启闭机设备及其配件,被告负责生产及安装,约定合同总价为106万元、预付20%后货到工地、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0%计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但被告并未如期发货。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安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前支付货款30万元,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5日货到安宁王家滩水库工地等内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7日以银行电汇的方式又支付了30万元,但被告仍未如约发货。原告依合同约定先后共支付货款50万元,而被告不顾原告与工程发包方的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发货的行为导致原告方合法权利受损,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立即退赔原告设备预付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从付款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现暂时计算至2012年2月7日止损失为16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换天公司反诉兼答辩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北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王家滩水库泄洪洞闸门启闭机制安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总货款为10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应付总货款的20%给被告,可原告仅支付20万元,少付1.2万元,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20%给未违约方,自违约事件发生后15天内支付,未支付违约金则计算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被告多次电话催要,可原告代表张某某称现在资金紧张工地停工日后再协商支付;2011年10月29日,原告来到被告单位,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支付30万元,当时被告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少付的预付款共计22.4万元及利息,双方特设定在补充协议第四条。原告承诺支付30万元货款时和领导协商一同支付违约金,可事实上只支付30万元货款未付违约金。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承诺先把产品按时做好,发货前一定协商支付少付预付款及违约金共计22.4万元。被告按时生产完毕,要求原告支付少付预付款及违约金时,原告却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为此被告提出反诉: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少付预付款及违约金共计22.4万元及违约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本判决执行之日;2、本案反诉费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政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换天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由于云南昆明安宁王家滩水库整体工程已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事实上已属不可能,故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应支持。二、被告方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诉请不能成立。1、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已对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加工、安装、调试设备的时间等部分主合同内容做出变更,我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已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了30万元的设备款,已完全履行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要求我公司继续支付货款的诉请不应支持;2、本案违约方系被告,我公司按新的补充协议于2011年11月7日支付了30万元的设备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合同义务,现却反诉我公司违约,其诉请不应支持;3、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由于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先,在被告拒绝如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我公司有权拒付本案剩余货款。三、原告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1、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电汇单证实,原、被告已对启闭机的订购有合意、有协议,且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对合同义务一再推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不可避免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支持;2、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未能如期供货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哈尔滨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启闭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明确约定合同总价106万元、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0%计付、原告在2011年11月10日前再付货款30万元后,被告应于2011年12月5日前发货到安宁王家滩水库工地等事实。二、银行电汇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11月7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的事实。三、昆明市中院及安宁市法院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与争议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北换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我公司反诉主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确实收到这两笔货款。对第三组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河北换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也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其证明目的: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我公司支付预付款20%,即21.2万元,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原告仅支付20万元;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承揽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双方没有对预付款数额作出变更,因此本案原告违约在先。经庭审质证,原告哈尔滨市政公司对承揽合同与补充协议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原告哈尔滨市政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水利水电工程单位质量评定表、王家滩水库导流泄洪隧洞工程金属结构与机电安装工程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平面定轮闸门产品合格证,证明该公司所施工的王家滩水库泄洪洞闸门定制及安装已完成,并经项目负责单位验收合格,已正常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北换天公司对原告哈尔滨市政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应在与我公司解除合同后才能另行安装启闭机。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王家滩水库泄洪洞闸门启闭机制安承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启闭机价款总计106万元(含税金);2、原告开始付预付款,被告20天之内设备必须运到原告施工场地,2011年2月2日前安装调试完毕;3、被告负责运输到云南安宁市王家滩水库并承担运费;4、付款方法:(1)合同签订七日内预付款为总货款的20%,设备运到工地原告代付运费,原告安装调试完毕付40%,审计通过付30%,质保金10%,竣工完毕一年后无息付清质保金10%,另外付款出据发票;5、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支付合同价的20%给未违约方,自违约事件发生的15天内支付,未支付违约金,则计算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给被告汇款20万元,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发货。2011年10月29日,王家滩水库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代表原告来被告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新河县)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虽未加盖原告公章,原、被告对此补充协议均予认可,补充协议约定:一、供货安装时间:1、若原告2011年11月10日前本次协议款到被告处,则被告供货安装时间为:(1)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30日加工完成(2)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5日货到安宁王家滩水库工地(3)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31日闸门安装完毕(4)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31日闸门调试结束;2、若原告本次协议款未能按时拨到被告方,则上述时间顺延;3、若原告本次协议款提前拨到被告方,则上述时间提前;二、经双方共同协商,本次支付设备款30万元;三、若被告未能按本协议供货,时间超过五天,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四、其它条款以2010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条款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7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给被告汇款30万元,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依旧未向原告发货。原告现已另寻定作方重新定制安装了王家滩水库所需的泄洪洞闸门启闭机,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已正常使用。被告庭审中称多次向原告催要少付的1.2万元预付款及违约金21.2万元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启闭机承揽合同及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预付款时未付足总货款的20%即21.2万元,只付了20万元,存在履行瑕疵;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201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加工、安装、调试设备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部分主合同内容做出变更,原承揽合同所涉上述条款的约定已经归于无效。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7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给被告汇款30万元,而被告至补充协议约定最后到货日即2011年12月5日仍未向原告发货,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现原告已另寻定作方重新定制安装了王家滩水库所需的泄洪洞闸门启闭机,并已验收使用,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给付1.2万元预付款的反诉请求依法驳回。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预付的货款50万元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承揽合同约定支付21.2万元的违约金和违约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反诉请求,被告称其多次向原告催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1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若乙方(被告)未能按本次协议供货,时间超过五天一切损失由乙方(被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按承揽合同约定支付21.2万元的违约金和违约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北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王家滩水库泄洪洞闸门启闭机制安承揽合同》及供货安装补充协议;二、被告河北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设备预付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河北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6元,反诉费466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承担166元,被告河北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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