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储治陆、张家尧与张新、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治陆,张家尧,张新,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33号原告:储治陆原告:张家尧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委托代理人:张俊平被告: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成,该公司经理。原告储治陆、张家尧与被告张新、霍邱县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治陆、张家尧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治陆、张家尧诉称:2010年4月,被告张新借用通达公司的资质,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盛公司)签订《选矿主干道工程施工合同》,将金日盛周油坊铁矿选矿厂涵桥、主干道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因张家尧与张新有亲戚关系,后张新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把该选矿厂涵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二原告共垫付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其他费用共计772517元。2010年6月,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新与金日盛公司发生纠纷,张新以通达公司的名义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张新得到金日盛公司所有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张新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张新支付拖欠工程款772517元,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本没有的事情,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任何的合同关系和工程关系,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新或通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达公司未作答辩。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图纸、被告张新的证明、证人证言一组,证明金日盛公司周油坊铁矿选矿厂涵桥主干道工程、涵桥工程的施工人为原告。3、明涵管销售发票、商品砼款收条一组,证明两原告垫付的材料款。4、挖掘机使用费收条一组,证明两原告垫付的机械使用费。5、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经由被告取得。6、被告的一份鉴定报告,证明其中第21页的图纸与原告的施工图纸是一致的。7、证人尤付祥、张振阔证言,其中尤付祥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储治陆于2010年4月雇其做工程,工程于同年7月竣工,他们工资领了一点,大部分至今还没有领到,当时做的是过路桥涵及便道工程;张振阔证言证明其帮助介绍储治陆给本案被告张新干便道工程,具体时间则忘了,后来张振阔就不在那了,后期情况就不了解了。被告张新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图纸不是原件,这个事情不存在、内容不真实;对张新的签字无异议,但是图纸本身是复印件,是拿图纸和张新的签字套印上去的,该图纸只能证明有一个过路桥涵是原告储治陆修的,并明确要钱要储自己去要,一切责任自负,没有任何原告为张新修桥涵及张新支付工程款的意思在里面,我写这句话只是以一个证明人的身份做了一个简单的陈述而已,这句话里并不能得出张新欠两原告工程款的结论,且原告储治陆也在下面写了同意责任自负,所以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从发票的内容看,销售单位是六安市永发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名称是霍邱县金日盛矿,其内容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张新及通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混凝土收条上只写收到张家尧的混凝土款,其内容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与张新更没有关系,虽然与通达公司有关但只是收条并不是欠条,不是证明通达公司欠原告的钱,所以该证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这些收条都没有写到与张新及通达公司有关,两原告向他人支付工程款却让张新及通达公司来结帐是很可笑的事情。对证据5,这个判决书是张新和金日盛公司之间的工程问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鉴定资料全部是复印件,原告也无法证明其来源,所以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里面的内容没有提到两原告一个字,这是张新与金日盛公司的事情,与本案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尤付祥证言只能证明他是给原告干工程,他们之间产生什么劳务关系都与张新及通达公司无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没有张新的字据则概不承认;张振阔所讲不属实,张新只是介绍人,他帮助储介绍给金日盛矿干活,具体干哪些活张也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张新及通达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张新和通达公司欠两原告的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新、通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两原告的举证和被告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工程图纸、被告张新的证明、证人证言一组,其中工程图纸二份,均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张新的证明一份,其书写内容在上面的图纸变更图系复印件,该图纸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张新书写的内容为“过路涵桥是储六修的,要钱由储六自己去要,一切责任自负。张新.20**.7.12号”,张新在该内容中并未明确与本案两原告有合同关系、或张新欠两原告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则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人证言一组,其中朱勇、杨玉付、胡家成、李辉未到庭参与质证,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尤付祥证言未涉及本案被告张新及通达公司,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明涵管销售发票、商品砼款收条一组,其中明涵管销售发票并未涉及本案原告储治陆、张家尧及被告张新、通达公司,不具关联性;商品砼款收条四份系被告通达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但该收条并非欠条,其内容亦未注明与本案被告张新及通达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是否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挖掘机使用费收条一组,该证据并未涉及本案被告张新及通达公司,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本院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系本案被告张新与通达公司之间因合同纠纷所产生,并未涉及本案原告储治陆、张家尧,不具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的一份鉴定报告,因系复印件,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7证人尤付祥、张振阔证言,其中尤付祥证言并未涉及本案被告张新及通达公司,张振阔证言并无经过本案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均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7均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通达公司曾与金日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后双方因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现该纠纷已经过法院审理终结。因本案原告储治陆、张家尧认为其二人与被告张新达成口头协议,从张新手中转包到上述工程中的选矿厂桥涵工程,并垫付费用进行了工程施工,张新拖欠两原告工程款772517元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储治陆、张家尧诉请判令被告张新支付拖欠工程款772517元、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两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拖欠工程款,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治陆、张家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5元,由原告储治陆、张家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力审 判 员 许霞代理审判员 孙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