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郑国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07年4月14日,在菏泽市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2153819006947和6222153819006954的信用卡两张。其中卡号为6222153819006947自2010年4月22日至5月22日共透支10016.02元;卡号为6222153819006954的信用卡自2010年4月28日至4月29日共透支10010.53元。自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9月2日,菏泽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邮寄等方式对卡号6222153819006947的信用卡催收62次,对卡号为6222153819006954的信用卡催收46次,被告人郑某仍拒绝归还。2012年6月29日,郑某让其家人将透支款归还金融机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武继民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银行催款记录、菏泽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郑某投案证明;2、中国工商银行菏泽牡丹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二张;3、被告人户籍证明;4、牛辉菊书写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金融机构办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庭审前全部归还了透支款,且积极缴纳罚金,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秀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