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胡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风花与高玉亭、赵登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花,高玉亭,赵登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胡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刘风花,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村村民。被告高玉亭,性别:××,寿光市纪台镇赵家尧河村村民。被告赵登广,性别:××,寿光市纪台镇赵家尧河村村民。原告刘风花诉被告高玉亭、赵登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亭、赵登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花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高玉亭、赵登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玉亭、赵登广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高玉亭、赵登广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玉亭、赵登广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高玉亭、赵登广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9日,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玉亭、赵登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亭、赵登广返还原告刘风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高玉亭、赵登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永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