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申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贺远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远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河南省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杨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申字第159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贺远行。法定代理人:贺志金。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负责人:刘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468号。法定代表人:安军胜,局长。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华兰大道470号。法定代表人:王兵法,主任。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艳明。再审申请人贺远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杨艳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贺远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林海英审判员 刘长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梦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