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庆秋与陈忠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秋,陈忠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王庆秋,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广军,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诚,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庆秋诉被告陈忠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秋诉称,2012年5月15日中午,原告王庆秋在梁山县北环路某村附近与被告陈忠诚及其兄弟相遇。因原告与被告陈忠诚的哥哥有矛盾,被告便借故追打原告,后在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院内外,被告将原告王庆秋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忠诚赔偿原告王庆秋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庆秋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忠诚赔偿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忠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98.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诚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王庆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对被告陈忠诚的询问笔录一份。3、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对原告王庆秋的询问笔录一份。4、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5、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5份证据证明被告陈忠诚于2012年5月24日12时20分许将原告王庆秋打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到达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之前,被告陈忠诚将原告王庆秋的车辆砸坏的情况。6、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王庆秋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陈德成与原告王庆秋系夫妻关系,该车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忠诚应当予以赔偿。7、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案复印件、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庆秋被被告陈忠诚打伤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8、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收费专用单据原件一份、梁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二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五份,以证明原告王庆秋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737.30元。9、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庆秋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10、维修费发票原件一张,以证明原告王庆秋修车支出2000元。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庆秋从事批发零售业经营,是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忠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王庆秋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陈忠诚在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将原告王庆秋打伤。原告王庆秋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9737.30元。原告王庆秋在梁山县从事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复合肥、复混肥、种子,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王庆秋的护理人员陈某某是城镇户口。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案、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单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告王庆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王庆秋的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陈忠诚于2013年5月24日将原告王庆秋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忠诚应当赔偿原告王庆秋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庆秋是从事零售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庆秋的住址是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某村,系城镇户口,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其女儿陈某某亦应为城镇户口,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王庆秋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忠诚赔偿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损坏的原因,原告王庆秋仅向本院提交其本人和其女儿陈某某在梁山县公安局县城北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王庆秋与陈某某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陈忠诚对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损坏,对原告王庆秋要求被告陈忠诚赔偿原告修车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产生的原告王庆秋的各项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9737.30元。2、误工费3939.95元(山东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088元÷365天×原告王庆秋住院35天)。3、护理费2469.66元(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365天×原告王庆秋住院35天)。4、伙食补助费1050元(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原告王庆秋住院35天)。以上共计1719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秋医疗费9737.30元、误工费3939.95元、护理费2469.66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17196.91元。二、驳回原告王庆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忠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田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