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3月8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1日因患病被决定监外执行。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刘云江、赵新喜、李桂会等人经事先商量后,在宁波市海曙区高塘菜市场内,由贾宗全故意将钱包放在被害人傅某脚下,贾宗全装作捡钱包抱住傅某的脚,后李某甲、刘云江、李桂会、刘广东等人围住傅某,遮挡他人视线,由赵新喜趁傅某不备,用剪刀将其佩戴一条金项链剪断盗走。后刘云江将销赃款所得2900元与李某甲等人私分。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8978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乙事先联系被告人贾某、李某甲、刘某等人,并约好到临海市杜桥镇进行盗窃。次日凌晨5时许,由翟某开车送该四人到杜桥,在上午6时许路过椒江万济菜场门口,由贾某假装与一骑车女子相撞吸引其注意力,由刘某掩护,李某乙趁机剪断该女子手链盗走。同日上午8时许,四被告人来到杜桥杜川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往西十米左右,由贾某假装与被害人王美某骑电动车相撞,由刘某、李某甲挡住旁人视线,李某乙趁机剪下王某手腕上所带的金手链盗走。得手后,四人准备乘翟某所驾驶的车辆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在翟某所驾驶的车辆上搜出两条金手链以及作案工具。经鉴定,该两条手链共价值人民币8089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辨认笔录,证人翟某、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傅某的陈述,同案犯刘广东、贾宗全、赵新喜、刘运江、李桂会的供述,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刘某、贾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李灵娇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