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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四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庞训阳、XX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锦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训阳,XX,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锦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训阳,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来民,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来民,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祥盈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亢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洲,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庞训阳、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及被上诉人王锦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训阳、XX及委托代理人郑来民,被上诉人安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亢卫国、被上诉人王锦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安和公司与庞训阳、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04008《产品买卖合同》,由安和公司购买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生产的YT3621型矿用自卸车五台(发动机号/车架号CKO593B8、KO595B8、CKO596B8、CKO597B8、CKO598B8),每台57.4万元,合计287万元。安和公司(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形式将该五台矿用自卸车出租给庞训阳(承租人),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04008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X(1+30%);2、承租人因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3、在承租人付清所有租金且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4、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约定的租赁物件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出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5、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其租赁物件的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变卖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6、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因迟延支付租金,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7、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8、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物价值3%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各项损失。同日,XX出具了《承租人配偶声明》,承诺同意与承租人(庞训阳)共同承担该笔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王锦洲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为承租人(庞训阳)提供保证担保,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1日,庞训阳在原告出具的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签字、捺印;《租赁支付表》中显示租赁物价值共计2870000元,融资金额2468200元,应付租金共计2633953.9元,留购价每台10**元;首期款共计883960元,包括首期租金401800元,履约保证金430500元,租赁服务费37023元,保险费14637元。以后每期租金146330.77元,共18期。因庞训阳第三期开始逾期支付租金,安和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取回权,取回四台车,2012年6月6日,经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YT3621型矿用自卸车(发动机号/车架号CKO593B8、CKO596B8、CKO597B8),每台价值为310001.3元。2012年11月25日,经河南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YT3621型矿用自卸车(产品编号CKO598B8),价值为251430元,合计四台车价值1181400元,后安和公司以评估价值将该4台车变卖,用以抵偿被告拖欠的部分租金。安和公司主张庞训阳实际偿还租金757690.4元,庞训阳不持异议。扣除4台车的变卖价值1181400元,尚欠租金694863.5元。原审法院认为,安和公司与庞训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安和公司、庞训阳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王锦洲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时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和公司依约履行了融资义务,并将租赁物交付给庞训阳使用,庞训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和公司请求庞训阳支付五台车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安和公司收回四台车的行为及诉请全部租金,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和公司请求庞训阳支付剩余租金694863.5元,留购费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和公司请求庞训阳支付违约金40万元,以及庞训阳辩称履约保证金430500元应当折抵租金的理由,安和公司与庞训阳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物价值3%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安和公司与庞训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其实质均是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特性,以安和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及庞训阳主张违约金过高,且安和公司的租金利益已得到了全部保护,安和公司与庞训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双重罚则,原审法院择其之一,安和公司已收取庞训阳履约保证金430500元,因庞训阳违约,安和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庞训阳提出履约保证金430500元应当折抵租金的抗辩理由,以及安和公司要求庞训阳另行支付违约金40万元,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安和公司请求律师费5万元,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但律师费是国家规定具有律师资格才能收取的费用,且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票据凭证,因安和公司未提供票据凭证,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庞训阳配偶XX作为庞训阳的共同债务人,对庞训阳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王锦洲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安和公司依据其约定要求王锦洲对庞训阳所负剩余租金、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然,担保人王锦洲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庞训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庞训阳、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六十九万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五角,留购费五千元,合计六十九万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五角。二、被告王锦洲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三角七分元,保全费五千元,由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三角七分元,由庞训阳、XX、王锦洲负担诉讼费一万元,保全费五千元。庞训阳、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在履行与安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因租赁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我们迟延支付租金,在此情况下,安和公司强行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并进行变卖,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我们缴纳的430500元履约保证金,安和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不当。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物价值3%的违约金”。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我们违约就应当按照该约定,让我们承担违约责任,但不退还430500元履约保证金,加重了我们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处结果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查清事实后改判。安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庞训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锦洲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第3.1款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承租人撤销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如未能按时、足额交纳当期租金,则出租人有权无条件从承租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划当期租金和延迟利息,承租人应该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被扣划的履约保证金。庞训阳自第三期即2011年6月18日起不再交纳租金,安和公司亦没有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租金。安和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庞训阳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如何处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具备两项功能,第一,庞训阳迟延支付租金时,安和公司就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租金;第二,庞训阳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安和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合同履行中,庞训阳自第三期不再支付租金时,安和公司就可以依合同约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租金,截止安和公司起诉时,履约保证金已经作为租金扣除完毕,不存在退还的问题,且只有在庞训阳违约致使安和公司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才不予退还。原审法院将履约保证金认定为违约金,而忽略了抵扣租金的功能,显属不当。将履约保证金作为租金扣除,庞训阳尚欠租金的数额为了264363.5元,安和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庞训阳自第三期不再支付下欠租金,明显违约合同约定,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价值3%的违约金,即应支付86100元的违约金,安和公司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庞训阳、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4363.5元,留购费5000元,违约金86100元,合计355463.5元;二、被告王锦洲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三角七分元,保全费五千元,由河南安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三角七分元,由庞训阳、XX、王锦洲负担诉讼费一万元,保全费五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