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任×与张×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张×,林×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78号原告任×,女,1929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护士。被告林×,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与被告张×、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之委托代理人杨俊利,被告张×及其与被告林×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原告之子林超宁为被告张×之夫,被告林×为二人之子。2012年12月林超宁因病医治无效去世。林超宁去世后,二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商谈林超宁遗产处分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林超宁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1门601号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和西城区xxxx30号院3号楼204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及林超宁所遗留的存款19358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林×共同辩称,张×与林超宁系原配夫妻,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2年5月生一子名林×。1998年林超宁之父林拔科去世,任×系林超宁之母。2011年12月19日林超宁去世,其生前无遗嘱。诉争的两处房屋并不属于经济适用房,而是职工福利房。根据《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主,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凡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并取消再次申请购买职工住宅的资格。”本案所涉及的两套房屋并不能上市交易,也就是说没有市场价值,无法继承分割。所能参照的房屋价值也就是购房时的购房款,因此退一步说,即使进行房屋分割,其价值也应当是购房时的价款。办理林超宁后事的费用绝大部分是由被告负担的,而且是在其去世后产生的。比如人情往来的招待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但绝大部分开支并没有索要票据,此部分费用在遗产继承时应予扣除。林超宁名下的企业年金的指定受益人为林×,应由其继承该笔款项。林超宁生前曾出资为原告建了一栋两层的楼房用于出租。林超宁去世后,其亲属曾与被告约定不要告知林超宁去世的消息,因为原告年龄较大,怕其承受不了。在二被告还沉浸在悲痛的情绪中时,突然接到了原告的起诉,二被告觉得不可思议也倍受打击。林超宁去世后,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没有了,二被告目前唯一的经济来源仅为张×的工资收入,生活极为拮据。综上,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没有市场价值,不宜分割。其他财产在扣除张×个人财产后的遗产部分分割时,应对二被告予以适当照顾。经审理查明,林超宁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即林×。林超宁之母为任×,其父林拔科已去世。林超宁于2011年12月19日去世,其生前无遗嘱。林超宁生前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3月21日,根据《中国银行总行2008年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林超宁作为买受人分别与出卖人高德胜、卢井泉签订两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西城区xxx1门601号房屋(建筑面积78.6平方米)及西城区xxxx30号院3号楼204号房屋(建筑面积56.2平方米)。2008年4月3日,林超宁、张×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银行总务部房产管理处签订《腾退旧有住房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在签订购买北京市西城区xxx1门601号房屋和西城区xxxx30号院3号楼204号房屋合同的同时,将座落于北京市xxxx32号院3号楼1406室已购(承租)公有住房交付甲方(含车位和地下室)。2008年9月2日,西城区xxx1门6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林超宁名下。2009年2月17日,西城区xxxx30号院3号楼204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林超宁名下。诉讼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本院出具证明表示“我行去世员工林超宁抚恤金185233.2元、丧葬费5000元、住房公积金255085元、养老保险94275.87元、企业年金96144.52元、其他福利及补贴等款项13266.54元,合计649005.13元(税后)。我部已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个人长城工资卡(工资卡号:×××)”。经本院查询,被继承人林超宁截至2013年3月1日的个人银行存款情况如下:1、中国银行帐号为×××的长城借记卡(卡号为×××)存款余额75321.180元。2、中国银行帐号为×××的长城借记卡(卡号为×××)存款余额2142.930元。3、中国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为×××)存款余额52790元。4、中国银行定期一本通(账号为×××)存款余额104315.62元。5、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1年12月19日,其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29597.56元。2011年12月20日该账户存款利息收入145.17元、2011年12月23日转入22565.57元、2012年3月20日转入203499.74元、同日存款利息收入174.19元。2012年3月21日转入95473.35元、2012年3月22日入款259915.89元、2012年6月20日存款利息收入363.96元、2012年7月11日转入200元、2012年9月20日存款利息收入27.46元、2012年12月20日存款利息收入0.55元;以上入款共计人民币582365.88元。诉讼中,被告林×书面表示将上述林超宁银行存款的继承权赠与被告张×。另查,被告花费殡仪服务费3910元、火化及承办业务等费用990元、木棺等费用2080元、骨灰堂骨灰寄存费150元、骨灰堂骨灰格位费等费用2420元、骨灰盒等费用5650元、存尸费170元,以上共计1537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继承时应折抵上述款项,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再查,2006年5月29日,林超宁作为申请人参加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年金计划,其指定受益人为林×。2012年8月17日,被告林×填写《企业年金支付申请表》,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领取了林超宁的企业年金,该款已打入林×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上述事实,有恩济庄派出所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广西省隆安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证明、腾退旧有住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丧葬费票据、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申请表、企业年金支付申请表、房屋档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情况说明、查询存款回执、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公证处公证,被告称原告的起诉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林超宁已分别在2008年9月2日及2009年2月7日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故上述房屋应作为林超宁的遗产予以继承。林超宁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其他福利及补贴等款项均已打入其中国银行工资卡内,应与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共同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被告主张为林超宁办理后事的费用15370元应予扣除,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林超宁生前已指定林×为其企业年金的受益人,故林×领取企业年金的行为并无不妥。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任×、被告张×、林×作为被继承人林超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诉讼中,被告林×书面表示将上述林超宁在中国银行存款的继承权赠与被告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城区xxx1门601号房屋(建筑面积78.6平方米)由原告任×、被告张×、被告林×共同继承;其中原告任×占有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张×占有六分之四份额、被告林×占有六分之一份额。二、西城区xxxx30号院3号楼204号房屋(建筑面积56.2平方米)由原告任×、被告张×、被告林×共同继承;其中原告任×占有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张×占有六分之四份额、被告林×占有六分之一份额。三、被继承人林超宁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款及其利息由被告张×继承。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任×人民币十五万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五、驳回原告任×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任×负担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其中三十五元已交纳,余款六千五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林×共同负担六千五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