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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03

案件名称

石汝广与李伟彬、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汝广,李伟彬,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汝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伟彬。一审第三人: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国强,华南总裁。再审申请人石汝广与被申请人李伟彬、一审第三人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中原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汝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约定由李伟彬应交32万元楼款与石汝广交楼是否同时履行这一基本事实未能查清。石汝广与李伟彬签订涉案合同约定,李伟彬应于2010年10月9日前支付楼款32万元,石汝广于2010年10月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伟彬。依照公平原则,并结合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及房屋买卖交易惯例,李伟彬支付32万元楼款与石汝广交楼应同时履行,并无先后次序之分。二审判决认定石汝广没有按期交楼属于违约,却忽视了李伟彬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楼款的违约事实,判令由石汝广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明显不公。(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介中原地产不提供李伟彬的联系方式,石汝广均是通过中原地产与李伟彬进行沟通。石汝广提交的录音证据清楚说明,李伟彬提出将合同进行公证的额外要求,石汝广因该要求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拒绝。李伟彬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22万元,由此可见,李伟彬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该关键证据,李伟彬与中原地产一再予以否认。故石汝广二审时依法向法院提出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的请求,二审法院对石汝广的合法请求,没有采纳,明显不当。(三)二审判决认为在石汝广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楼的情形下,李伟彬对于首期余款的未予交付具有不安抗辩理由与该判决所引用的合同内容相矛盾。此外,二审判决认定在双方存在争议,须进一步协商的情况下,石汝广另外将涉案房屋转售他人,已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再审。恳请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伟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伟彬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0年9月1日,石汝广与李伟彬、中原地产就涉案房屋的买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石汝广将涉案房屋以1063000元转让给李伟彬,李伟彬在签订合同当日应支付定金50000元,在2010年10月9日前支付楼款320000元,石汝广收款当日即时向抵押银行申请涂销抵押手续。石汝广于2010年10月8日应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伟彬使用。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涉案房屋成交价10%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签订当日李伟彬支付了定金50000元给石汝广,虽然李伟彬没有在2010年10月9日支付剩余的首期购房款,但2010年10月10日李伟彬向石汝广支付50000元首期购房款,石汝广没有拒绝。据此,李伟彬有理由相信石汝广将继续履行合同。但石汝广既未与李伟彬协商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也未通知李伟彬解除合同,而是将涉案房屋转让案外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定李伟彬于2010年10月10日继续交付首期款,石汝广也已接受,石汝广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即使石汝广因李伟彬迟延支付购房款而其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合同履行抗辩权只是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而非解除合同的事由。石汝广提供所称与中原地产黄秀琴、周思梅的通话录音。石汝广在本案一审期间没有提交该录音证据材料,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所称录音证据材料,李伟彬和中原地产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即使石汝广与中原地产黄秀琴、周思梅的通话内容真实,李伟彬对此内容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石汝广称李伟彬违约的主张。二审法院没有接纳石汝广要求对该录音材料进行鉴定的请求,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石汝广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其提起鉴定请求,明显不当,理由不成立。综上,石汝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石汝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琼圣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