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潘小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小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榕江县计划乡计划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小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小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2月23日,周红金(已起诉)在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委会顾伟厂内与曹华琼发生矛盾争执,曹华琼的老乡杨香平帮曹华琼说话,周红金因此产生教训杨香平的想法。2012年2月25日21时30分许,周红金纠集被告人潘小七和“光头”(另案处理)来到顾伟厂门前,看见被害人杨香平及其女朋友黄彩玲从厂里走出来,潘小七等三人各持一把砍刀��上前砍伤杨香平(经法医鉴定,杨香平所受损伤为轻伤)。此时,被害人黄彩玲欲打电话求救,周红金看见就上前砍黄彩玲左大腿一刀(经法医鉴定,黄彩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潘小七等三人见杨香平受伤倒地,就逃离现场。2013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潘小七在东莞市常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潘小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潘小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周红金(已判刑)与被害人杨香平的老乡曹华琼有矛盾,为了教训曹华琼等人,周红金纠集了被告人潘小七及“光头”(另案处理)密谋伤害杨香平。2012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潘小七伙同周红金、“光头”各携带1把砍刀来到东莞石排镇顾伟厂门前伺机作案。被告人潘小七及周红金等人看见杨香平从该厂走出来便马上冲前用砍刀朝杨香平砍去,致杨香平头部、背部、右腰部、肘背侧、左腕背侧、左手背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杨香平所受损伤为轻伤)。打斗期间,杨香平的女朋友被害人黄彩玲欲打电话求救,周红金发现后即上前砍了黄彩玲大腿一刀(经法医鉴定,黄彩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潘小七等3人即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黄彩玲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潘小七在东莞市常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杨香平、黄彩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群、王军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顾伟五金塑胶制品厂员工入厂申请表、临时工聘用合同、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潘小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小七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小七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小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小七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潘小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小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