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太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珺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子女,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子女,未外出工作。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逐渐暴露出脾气比较暴躁的性格特点,而且没有自己的主见,经常听见其母亲的言语后,和被告争吵。对待公婆也没有给予应有的尊重和孝敬。原告虽一再的忍让,但被告没有丝毫的悔改的意思。2012年底和原告争吵后离开家回到父母处暂住。并于2012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撤诉。但此期间,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无共同财产分割。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并非原告所述的脾气暴燥,事实上是十分善待家人的;2、双方自由恋爱,婚后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两子,长子8岁,次子1岁,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3、原告隐瞒财产,婚后有三处安置房,目前未领取,且有巨额拆迁款在原告处。故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甲,2012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乙。2012年底,被告曾诉讼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方撤回起诉。2013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分娩尚不一年,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年10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无共同财产分割。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上回庭审中因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有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经过自由恋爱,建立起了较牢的感情基础,婚后几年感情进一步加深。近一年来,双方因沟通、理解不够,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婚后双方生育两子,次子仅1岁,双方应考虑到如果草率离婚,将会对子女造成很大的伤害。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珺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