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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21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富邦公寓1幢673室房间内,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赵梦、赵军、段某、刘某吸食毒品冰毒,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测,赵梦、赵军、段某、刘某及被告人王某的新鲜尿样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条件,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