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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宫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宫某甲(反诉被告),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葛红宇,女,1970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乙(反诉原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开滦赵各庄矿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某甲与被告宫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文争,被告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郗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母亲葛红宇与父亲宫某乙于2006年12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住房归原告宫某甲所有,并于2012年9月10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2年10月25日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被告一直居住在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住房屋拒不搬出,因为我没有房住一直在外租房,现起诉要求被告搬出该住房;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望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宫某乙反诉辩称,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系反诉人的母亲李某某全额出资购买,所有权本应归属于李某某,但李某某同意反诉人在该房中长期居住。2006年为了能够顺利同葛红宇离婚,在没有征求李某某意见的情况下,反诉人承诺将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及其他财产归被反诉人所有,但反诉人保留了在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长期居住的权利。此后,反诉人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至今。另外,反诉人当时赠给被反诉人的还有位于赵各庄东北区14-2号的另一套房屋,被反诉人可以在该房中居住。综上所述,反诉人不具有处分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的权利,被反诉人取得房屋登记的行为不合法,其不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反诉人在2006年与葛红宇离婚时亦保留了在该房中居住的权利。同时,被反诉人作为反诉人的女儿,有赡养扶助反诉人的义务,反诉人除该套房屋外,没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况且反诉人购买房屋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中。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反诉人将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赠与给被反诉人的行为无效;2、确认反诉人对该房享有居住权;3、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宫某甲就被告宫某乙反诉辩称,1、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产属于答辩人宫某甲所有。根据我国《物权法》不动产以登记过户确认其所有权,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所有权当然属于答辩人。答辩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取得的房屋登记不合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公示公信力的原则应当认定登记合法有效。2、该房产是答辩人和答辩人母亲葛红宇婚姻续存期间,在2002年2月19日以34000元在吕景龙手中购得,并签订买卖协议。并且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把该房产赠与给答辩人,并已过户,故此赠与行为有效。被答辩人称该房产为其母亲李某某出资购买,但被答辩人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房产由其母出资,并且买卖合同也是由被答辩人和葛红宇签字,故此该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被答辩人和答辩人母亲葛红宇。3、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产的实际居住权应为答辩人的母亲葛红宇。在答辩人母亲葛红宇与被答辩人离婚时已经协议该套房产由葛红宇居住。但被答辩人用不正当手段强行搬进去居住。目前答辩人母亲葛红宇与答辩人无处居住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故此,被答辩人没有居住权。4、答辩人并不是不尽赡养义务。被答辩人不是无处居住,另一套坐落于赵各庄东北区14楼2号房产,一直由被答辩人居住。之所以让被答辩人又重新组成家庭并且有人照顾。考虑到此种情况答辩人才作出这种决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焦点问题: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是否应予支持,即被告是否应搬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住房。就焦点问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证书原件,用于证明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宫某甲。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的取得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本案所涉诉争房产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系基于赠与关系而取得,由此可以证明61楼30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是宫某乙的母子李某某,原告是通过欺诈的手段骗取吕景龙的信任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吕景龙的证言,可以确定上述事实。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是61楼30号房屋所有人的事实,为此,原告提交的二证不能作为起诉被告要求其搬出的依据。对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证书予以确认。2、提交原告母亲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母亲和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协议离婚,财产无争议。经质证,被告认为2006年12月1日被告与葛红宇所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仅能证明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并没有标明将东北区61楼30号房产赠与原告的内容表述,该协议不能作为原告取得本案所涉房产的依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2006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所争房产赠与原告所有,使用权归原告母亲葛红宇所有。经质证,被告承认该协议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2006年11月4日所签订的书面材料是被告与葛红宇在古冶区林西法院离婚诉讼期间为诉讼而签订的,但双方并没有在诉讼中实现离婚的目的,为此,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实原告取得61楼30号的房屋所有权,另外该书面材料中有关61楼30号葛红宇暂住的表述,能够证明被告在该房中长期居住,葛红宇只是暂住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02年2月19日由被告和葛红宇出资34000元在吕景龙手中购得诉争房产。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份协议部分内容不真实,2002年2月,宫某甲的母亲李某某出资购买吕景龙所有的东北区61楼30号的房屋,因李某某不识字,所以在向吕景龙支付房款后,委托葛红宇代李某某签订该买卖合同,葛红宇在未征得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乙方签上了葛红宇和宫某乙的名字,该房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是李某某。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11日吕景龙亲笔书写的证明原件,吕景龙已将该房卖与被告和葛红宇,现该房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就焦点问题,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3年1月11日吕景龙亲笔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系李某某出资购买,房屋实际所有人应该是李某某,原告是在未告知宫某乙一方实情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方式到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认为我们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请求法庭不应采信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认为,吕景龙已配合原告将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住房过户到原告名下。2、提交2013年1月15日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自2001年以后就一直居住在61楼30号房屋内。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自2001年以后就一直居住在61楼30号房屋内,而购房的日期是2002年2月19日,故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份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庭不予认可。经审查后认为,对赵各庄东北区第二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3、提交一份非因工负伤员工医疗期确认表和唐山市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体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经质证,原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述两份书证因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采信。4、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是其本人出资购买,出资34000元。原告因证人无某某证实其出资34000元购买了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认可其出资购房,且证人无某某证实其出资购买该房,故对李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宫某乙与原告宫某甲系父女关系,宫某乙与宫某甲之母葛红宇于2006年12月1日经民政机关协议离婚,宫某甲随其母葛红宇生活,宫恩军与葛红宇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的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产等财产赠与宫某甲。宫某甲于2012年9月10日取得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10月2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宫某乙在该房居住,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本案中,原告所取得的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被告宫某乙与原告之母葛红宇的赠与,且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现原告已成年,应对被告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包括提供住房。在被告未有其他住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不仅违反了成年子女对父母依法应尽赡养义务的规定,而且也没有尊从家庭伦理和社会公德,有悖于公序良俗,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宫某乙提出的要求确认宫某乙将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赠与给宫某甲的行为无效及对该房享有居住权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反诉,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某甲宜要求被告宫某乙搬出古冶区赵各庄东北区61楼30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许文辉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