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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某鸿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鸿,人称:“阿九”,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11月6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鸿受余全东(另案处理)雇请贩卖毒品。2013年10月27日11时许,余全东接到宋文伟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便派被告人黄某鸿带2粒毒品海洛因到浦北县小江镇西滨路花三姐KTV门口与宋文伟交易,被告人黄某鸿与宋文伟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黄某鸿身上缴获2粒疑似毒品(净重0.2克)和100元毒资。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某鸿身上缴获的共0.2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浦北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浦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决定书、毒品交接清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宋某伟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鸿指认现场、指认毒品、毒资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700号理化检验报告和被告人黄某鸿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鸿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