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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李胜利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利,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利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利及其辩护人赵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胜利在任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造公司副经理、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铸造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长期为其公司供应废钢的三门峡中原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某某送的贿赂款共计200000元人民币,陕县汇众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毋某某送的贿赂款共计44000元,为张某某、毋某某结算货款等提供帮助。案发后,从被告人李胜利住处及办公室查获其受贿款项244000元并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胜利对起诉指控罪名及收受款项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辩称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李胜利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收受张某某20万元贿赂款中有10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李胜利有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胜利在任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造公司副经理、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铸造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长期为其公司供应废钢的三门峡中原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某某给付的贿赂款共计200000元,陕县汇众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毋某某给付的贿赂款共计44000元,为张某某、毋某某结算货款等提供帮助。另查明:案发后,办案人员从被告人李胜利住处及办公室查获贿赂款项24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胜利的供述:我是2011年8月份被任命为铸造分厂厂长的,大概在2011年11月份之后,我每个月或半个月给张某某结算一部分货款,他就来我办公室给我送1万元,到现在为止一共给了我20万元,他给我送这20万元是因为我是铸造分厂的厂长,负责厂里的全面工作,张某某给厂里供货、结算货款必须要经我审批才能拿到货款,给我送这20万元是想让我帮他及时结算货款,另外一方面是想和我搞好关系,长期保持这种供货业务,想单独供货。结算货款的程序是供应方供完货后到税务局开发票,然后把发票交到水工厂的财务上,由财务上造表,注明欠供应方多少货款,然后我给供应方写一个结算货款的条子,上面写明付给谁,付多少钱,签上我的名字后拿到水工厂的财务科就可以拿到钱了。我一般不会故意拖欠着不给他付款,厂里账上有钱的时候我都会及时的给张某某结一部分货款。2013年3、4月份,张某某找我催要货款,当时水工厂没钱,张某某急着用钱,我就个人借给张某某了10万元,之后我从自己的工行卡上转了10万元给孟某某(三门峡市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铸造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孟某某把这10万元转给了张某某。随后,张某某给孟某某打了一张借条,上面注明“今借孟某某10万元”。这张条在孟某某那里。在我任铸造分厂厂长后,毋某某分10余次给我送了4.4万元,毋某某给我送钱的目的和张某某一样,因为我是水工厂铸造分厂厂长,负责厂里的全面工作,毋某某给厂里供货结算货款必须要经我审批才能拿到货款,毋某某分11次给我送这4.4万元一方面是感谢我及时给他结算了货款,另一方面是想让我帮他及时结算以后的货款。我根据公司帐面上资金的情况,一般账上有钱的时候我都会给及时给毋某某结一部分货款。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1年9月份至2013年5月份,我先后分20余次给三门峡市水工厂铸造分厂厂长李胜利送过钱,每次都是1万元,共计20万元。给李胜利送这20万元钱是因为李胜利是三门峡市水工厂铸造分厂的厂长,主管我们公司废铁的定级和货款的结算,在废铁定级上帮我送的废铁定级定的高些,在货款的结算上帮助我们快速结算,不压我们资金。这20万元李胜利没有退还给我。2013年4月左右,我去向李胜利催要货款,李胜利说水工厂没钱,我当时着急用钱,李胜利就个人借给我10万元,李胜利说:“你给孟某某打个借条,我让他把钱给你打过去。”随后我当着孟某某的面,给孟某某打了一张借条,上面注明“今借孟某某10万元”。之后我的农行卡上就收到了10万元的转款,具体是谁转的钱我不清楚,但是这10万元是李胜利借给我的。3、证人毋某某的证言:在李胜利任厂长的这段时间我一共给李胜利送了大概4.4万元钱。因为李胜利是水工厂铸造分厂的厂长,负责铸造厂的全面工作。我给铸造厂供应废钢,货款结算需要经过李胜利同意,为了及时结算货款我就给他送了这4.4万元,同时也是为了搞好关系,在以后给铸造厂供货的过程中让李胜利可以继续照顾我。在结算货款上,李胜利很照顾我,每次我去要货款的时候,李胜利都会及时给我结算一部分。另有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搜查笔录,归案经过等及被告人李胜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4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利受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胜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胜利的辩护人认为收受张某某20万元贿赂款中有10万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胜利的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二、从被告人李胜利住处及办公室查获的2440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