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继续被我院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吴某均为蓝海集团大车司机。2013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受车队领导安排在迁曹线与观光路十字路口负责看守该单位翻在路上的车和料,在与被害人吴某(本车队司机)协调用吴某的车拉料事宜的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朝被害人吴某鼻部猛击两拳,致其鼻骨骨折。经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的伤情属轻伤。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3年7月20日17时许,在协调用吴某的车拉料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冲突,互相殴打,其用拳头打在吴某鼻子上,致使被害人鼻子流血受伤,后经鉴定为轻伤。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与当庭查明事实基本一致。3.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高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4.其他事实有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所有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亦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