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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寿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寿卫,朱赞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勇,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被告王寿卫,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朱赞华(曾用名朱占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XX,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寿卫、朱赞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寿卫、朱赞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寿卫于2008年11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由被告朱赞华、XX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8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至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16794.08元,并承担借款28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利息、加罚息和复利计算的利息,被告朱赞华、XX对被告王寿卫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寿卫、朱赞华、X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被告王寿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寿卫提供借款28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215‰,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被告王寿卫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未约定复利的计收时间。同日,被告朱赞华、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寿卫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赞华、XX为被告王寿卫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王寿卫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寿卫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向被告朱赞华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王寿卫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XX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寿卫于2012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未偿还利息,被告朱赞华、XX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3年7月26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被告王寿卫、朱赞华、XX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寿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赞华、X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寿卫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仅偿还本金28000元,未偿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寿卫偿还借款28000元自2008年11月5日至2012年10月21日的利息13387.19元,依法应予支持,因合同未约定复利的计收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2年10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赞华、XX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寿卫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赞华、XX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寿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3387.19元。被告朱赞华、XX对被告王寿卫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寿卫追偿。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寿卫、朱赞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王寿卫、朱赞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