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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某、郭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郭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8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9月1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郭某、张某甲、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郭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上旬,被告人黄某、郭某夫妇与被告人张某甲经合谋,商定在本市城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由被告人黄某、郭某夫妇和被告人张某甲五五分成。同年6月中旬至7月11日,被告人黄某、郭某、张某甲召集人员,先后在本市城区商城西路16号、艺海北路160号、青春路迎晖新春10幢301室、陈宅街1号5楼、中山路一居民楼、人民路263号“初见咖啡馆”等地以“牛牛”、“押九点”等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应其丈夫的姐姐被告人郭某的要求,于2013年6月底开始负责望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黄某、郭某、张某甲在本市吴宁街道双岘路111号香满楼饭店208房间,召集张某丁、周某、徐某、汤某、单某、蒋某甲、蒋某乙、金某、卢某、曹某、蒋某丙(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以“押九点”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望风,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共同赌资人民币107190元,个人赌资人民币37890元(均已收缴)。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甲各向公安机关上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郭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张某丙、郑某、李某、张某丁、周某、徐某、汤某、单某、蒋某甲、蒋某乙、金某、卢某、曹某、蒋某丙、俞某、赵某、吕某、程某、蒋某丁、万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郭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郭某、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郭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郭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缴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郭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暂扣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倪进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