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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东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埠经济发展区某某村以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勘察现场过程中发现其有饮酒嫌疑。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6.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说明、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