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刘畅、刘满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刘畅,刘满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96号原告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扶伟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柏松,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嘉贝,系原告职员,联系地址。被告刘畅,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刘满文,男,194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畅、刘满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房屋买卖中介方,2013年1月6日,经过原告努力,就两被告(卖方)出售其所拥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沁泉街14号1502房之物业(下称“该物业”)一事达成一致。同日,两被告与买方及原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同时,两被告就同意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一事签署了《服务收费确认书》。根据约定“基于原告促成合同成立,两被告同意于收齐所有楼款当天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5000元。逾期交付该费用,则按日向原告交付相当于费用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直到清偿之日为止”,原告依约提供了居间服务给被告和买方,该物业于2013年2月22日办妥完税过户手续,银行已于2013年4月15日完成放款任务,但两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5000元及滞纳金5000元(暂计自收齐楼款当天即2013年4月15日起,至到清偿之日为止,以本金为限)合计10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丙方,中介服务机构)、被告刘畅、刘满文(甲方,卖方)和案外人谭敏静、欧阳洲(乙方,买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海珠区沁泉街14号1502房的房屋,总金额93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卖方收齐房款当天;丙方依法促成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合同后,当事人应当于2013年2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其中(1)甲方应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元整;(2)乙方应当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元整;甲乙双方或其中一方当事人逾期支付上述中介服务费的,违约方每日按未付中介服务费0.05%的标准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签署本合同的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或者无权处分,未获得追认导致合同不能生效的,该行为人应按合同及服务收费确认书约定的买卖一方或双方应付的居间服务费总额向经纪方赔偿损失;其他约定:甲方详见NO.G6042876与乙方详见G6042877;等等。被告签署了编号为NO.G6042876的《服务收费确认书》,载明刘满文、刘畅经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促成海珠区沁泉街14号1502房物业出售、购买合同成立,同意向经纪方支付5000元作为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等,该费用之缴交日期为收齐所有楼款当天支付,逾期交付该费用,则按日向经纪方交付相当于费用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直到清偿之日为止。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已过户至买方名下,交易已经完成,但被告拒绝支付中介代理费,提交了涉案房屋过户前的查册表、登记为买方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交易受理回执等复印件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6日《收楼确认书》原件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收齐了楼款,但没有举证证明。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作为经纪方,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被告签订《存量房产买卖合同》,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收楼确认书》原件,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被告已经收齐涉案房屋的楼款,具备收取中介代理费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已经收齐了楼款,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根据合同“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卖方收齐房款当天”的约定,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买方,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6日应根据《服务收费确认书》的约定将中介代理费5000元支付给原告,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费用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畅、刘满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合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元,并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未付中介服务费1%计付滞纳金给原告,违约金总额以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公告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丽云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人民陪审员 李少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石张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