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培阳与北京利华益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阳,北京利华益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012号原告曹培阳,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利华益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德胜。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北京利华益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店长。原告曹培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利华益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承租房屋委托合同》,约定由我承租被告代为转租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x房屋(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租期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7月26日,月租金2200元,我按时交纳了全部租金和押金2200元,现在合同已经到期,故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多次推脱。我曾于9月20日左右找到被告并将合同原件给付被告,被告给了我300元,过了2、3天我又去找被告,被告要求我把押金条交回,我给了被告押金条后被告又给了我1000元,当时被告承诺4天后退还剩余押金900元,我又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工作忙、没有钱、财务下班等理由拒绝退款。2013年10月7日被告告诉我承租房屋的马桶、喷头坏了,该公司给房主更换了马桶,故只同意退还我200元。我在2013年7月26日搬离房屋时将房屋已经清理干净,并且检查空调、洗衣机、马桶、衣柜等家用电器,无一损坏。我通过物业管理人员联系过业主,业主告诉我马桶没有更换过,也没有扣除被告任何的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剩余押金900元及有线电视费21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情况属实,原告已经按时交纳了全部租金和押金,2013年7月26日原告腾退该房屋。腾退当日我们没有在现场,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的现场勘验清单,原告应该是和我公司经理进行交接的。我公司已经退给原告1300元了,第一次退了300元,第二次退了1000元,剩余900元没有退给原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尚欠几百元的中水费没有交纳,另外原告对1201室房屋的墙体造成损坏,墙面弄脏、墙皮脱落、洗衣机损坏、独立卫生间喷头损坏、马桶损坏。我们在2013年7月26日给房主交房的时候进行了维修,更换了喷头和马桶。原告交纳的有线电视费216元我公司不同意返还,这笔钱是我公司交给有线电视公司的,有线电视是原告刚入住的时候我公司为原告开通的,且有线电视费是按照年度交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作为承租人(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房屋委托人(乙方)签订一份《承租房屋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乙方提供甲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沿海221-3-1201,甲方承租该房屋作为居住使用;承租房屋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7月26日,每月房屋租金为人民币2200元,甲方于开始承租房屋的2013年2月22日之前,向乙方交付一个月的租金和相当于一个月租金额的保证金;保证金不得冲抵房屋租金,合同履行终止验收房屋完毕,甲方结算其承租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结清所有使用的相关单据后于30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保证金;承租期内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以及其他原因使用而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季度租金额的5%的滞纳金;乙方未按照规定时间交房屋,每逾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租金额的5%的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租2200元、押金2200元、有线电视费216元、管理费35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从所租赁的房屋内搬出,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双方均认可被告未将剩余押金9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称未返还剩余押金900元系因原告造成1201室房屋墙体、马桶及喷头损坏,但就此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有线电视费216元,被告以有线电视费用系年度交纳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相关条款,应按照每日45元的数额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扣除30个工作日即32日计算违约金共计144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承租房屋委托合同》、光盘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承租房屋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据及其陈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现合同到期,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交付的押金,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有线电视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就租期内自行承担有线电视费,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多缴纳的有线电视费用。双方并未就押金退还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以被告未退还其押金为由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利华益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曹培阳押金九百元、有线电视费一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曹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利华益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曹培阳已交纳,被告北京利华益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培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