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叶学申、叶志华诉被告吴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申,叶志华,吴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叶学申,男,194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叶志华,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军,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学申、叶志华诉被告吴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申、叶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功,被告吴振军,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吴振军驾驶冀GGQ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色树村村南路段时,与原告叶志华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的冀B98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吴振军弃车逃逸,原告叶志华、叶学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振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振军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429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叶学申、叶志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2、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冀B982**车的原车主是叶志涛,现实际车主是叶志华;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划分;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吴振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振军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符合准驾车型;6、叶志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叶志华具有驾驶资格;7、叶志华、叶学申的住院病历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涞水普泰医院住院治疗22天;8、叶志华、叶学申的诊断证明两份,分别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建议二原告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9、叶志华、叶学申的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明细,分别证明原告叶志华支付医疗费5415元,叶学申支付医疗费4070元;10、交通费票据6张计298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累计支付的交通费;11、叶志华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叶志华月工资收入为2702月;12、修车明细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叶志华的车辆损失为25723元。被告吴振军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说我逃逸不对,因为当时我胸口痛,我被别人送去看病了,我的车停在现场,我没有逃逸,第二天我就去了交警队;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吴振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答辩称,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正常年检、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确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后,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条款规定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保险人有肇事逃逸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该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是按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吴振军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12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振军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对第1-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12份证据分别提出“证据8两份诊断证明中建议二原告休息一个月的时间过长,不认可;证据9中二原告在涞水普泰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在涞水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证据10中的三张交通费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不认可;证据11叶志华的误工证明因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领取表相佐证,故不予认可;证据12,因原告叶志华未提供受损车辆的照片,该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认可”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当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8,涞水普泰医院建议二原告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是该医院结合对二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从医学角度给予二原告的建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应当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9,因在二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有“院长指示患者外院查CT”的明确诊断,二原告到涞水县医院检查并支付医疗费870元系其伤情需要,故应当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10,因二原告均系河北省遵化市人,存在出院回家和再到涞水县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的客观事实,故应当对金额为298元的交通费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11,因原告叶志华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领取表、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相佐证,故对原告叶志华的此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工资37.16元的数据计算叶志华的误工损失;对证据12,金额为25723元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单,结合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内容,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修车并已实际支付修车费用的事实,因此应当给予有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吴振军驾驶冀GGQ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色树村南路段时,与原告叶志华头南尾北停放在路边的冀B98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吴振军弃车逃逸,原告叶志华、叶学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振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学申、叶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涞水普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叶志华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785.80元,后于2013年4月22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适量活动、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叶志华遵医嘱到涞水县医院进行CT检查,为此支付检查费630元;原告叶学申的伤情为左肩、左肘部、左肋、左髋、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830.60元,后于2013年4月23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期间,原告叶学申遵医嘱到涞水县医院进行CT检查,为此支付检查费240元;2013年6月17日高碑店市新海轿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叶志华的冀B982**号轿车进行了修理,原告叶志华支付修理费25732元;自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累计支付交通费298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振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振军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叶志华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B98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逃逸,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叶志华、叶学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吴振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志华、叶学申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吴振军应当对造成的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振军驾驶的冀GGQ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冀GGQ3**号小型轿车仍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吴振军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该逃逸行为属于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免除第三者保险责任的情形,故此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振军个人承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二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和其精神遭受到了一定痛苦的相关证据,故对二原告的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叶学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误工费1932.32元(52天×37.16元),护理费817.52元(22天×37.16元),交通费149元,合计8069.44元;原告叶志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误工费1895.16元(51天×37.16元/天),护理费780.36元(21天×37.16元/天),交通费149元,车辆损失费25732元,合计35022.32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项的赔偿项目,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叶学申的医疗费40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80元,误工费1932.32元,护理费817.52元,交通费149元,合计7226.24元;赔偿原告叶志华的医疗费54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80元,误工费1895.16元,护理费780.36元,交通费14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0497.12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吴振军赔偿原告叶学申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3.20元;赔偿原告叶志华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3.20元,车辆损失费23732元,共计25368.4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驳回原告叶学申、叶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叶学申、叶志华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吴振军的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二原告负担207元,被告吴振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