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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与沈世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沈世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建新东路57-1、2号)。法定代表人:张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翔,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杨运禄,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世于,男,汉族,1972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丁,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世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长安贸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翔、杨运禄,被上诉人沈世于的委托代理人涂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安贸易公司(2005年11月改制前名称为重庆长安贸易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于1984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销售饮水机,销售农副产品……。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送水工作,系用汽车送水。2005年9月2日,原告沈世于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期限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生产工作需要从事送水工岗位工作:被告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度。该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送水工作。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根据证据显示,原告计件工资为:2008年1月为1380.25元、2月1308.50元、3月1393.50元、4月1464.50元、5月1718.50元、6月3324元、7月3786.7元、8月2707.25元、9月2415.55元、10月2140.40元、11月2321.20元、12月2261.50元、2009年1月2548.85元、2月2174元、3月2037.45元、4月2061.80元、5月2133.85元、6月1983.50元、7月3405.65元、8月3929.85元、9月3166.58元、10月1819.30元、11月2458.35元、12月2639.65元、2010年1月2903.85元、2月2516.40元、3月2619.95元、4月2420.50元、5月2428.80元、6月2185.92元、7月2791.60元、8月3017.85元、9月2870.55元、10月2412.25元、11月2434.05元、12月1171.60元、2011年1月3605.55元、2月1903.30元、3月2524.75元、4月2463.75元、5月2870.40元、6月2587.20元、7月2891.85元、8月2356.45元、9月3169.35元、10月2747.90元、11月3029.70元、12月3112.50元、2012年1月3344.90元、2月2775.10元、3月2716.80元、4月3023.10元、5月3068.65元、6月3039.05元、7月2837.80元、8月2998.15元、9月3164.60元、10月2443元、11月3087.70元。证据还显示,原告工资的计薪周期为前月的22日至本月的21日。证据可证实:2012年9月(8月22日至9月21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原告送水数量及计件工资为:8月26日送水38桶(件),工资26.20元;9月1日送水33桶(件),工资57.75元;9月2日送水43桶(件),工资30.10元;9月8日送水87桶(件),工资108.60元;9月9日送水134桶(件),工资94.10元;9月15日送水18桶(件),工资36.00元;9月16日送水23桶(件),工资16.10元,该期间休息日原告送水数量合计为376桶(件)、已发计件工资合计为369.25元。另,2012年9月份配送中心工资载明,原告送水单价有0.70元、2.00元、3.00元、0.35元、1.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此通知。另查,原告是农村户口。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原告投缴了社会保险。证据同时不能证实,原告享受了年休假。2013年1月21日,沈世于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沈世于的仲裁申请逾期未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一审原告沈世于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经招聘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送水工一职,每月工资3000元,每月轮休3天,其他节假日无休。原告是计件工资,其是汽车送水,法定工作时间内每天送水数量是100件,每件1元;每月原告周末休息日送水量是500件,法定节假日每日送数量100件。其间,被告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予以拒绝。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款项。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1、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周末加班工资为143550元(2005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2、被告支付原告上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0754.31元(2005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一审被告长安贸易公司辩称,沈世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沈世于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每月在被告处取得的收入非该说明记载的金额,该说明上的盖章与被告单位章不符合。原告只是帮被告送水,被告单位需要送水时原告才来,不需要时原告就自己忙自己的事情。原告是2008年1月来我公司开始送水的,每个月法定工作时间内原告定额送货量是3000件。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解除时间是我公司收到原告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2月19日。因为,之前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的解除通知,仲裁申请书我公司也没收到。诉状副本内容可看出原告要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加班费不存在。证据证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原告都在休息,况且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是做计件工资,其必须每月完成计件定额任务,至于任务有没有完成,可据我方证据,据被告证据并不存在加班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是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入职被告处送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根据证据《聘用协议书》可认定,原告入职时间是2005年8月1日。而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入职时间,却不能提供诸如原告入职登记资料等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可认定,2005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理由是:其一、被告提供的搬运费发放明细表上记载了原告工资报酬发放情况,且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依此认定原告的工资报酬;其二、原告称除搬运费发放明细表记载的工资报酬外,其还有其他的工资报酬。对此,原告没有举证证实。且原告的工资报酬与表中其他的员工工资报酬相比较,也不存在反常之处。其三、审理中,当本院询问原告情况说明的来源时,原告不能予以合理说明,且采取回避态度,使本院对情况说明的来源方式存疑。根据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定额任务每天为100桶(件),每月为2083桶(件)[100桶(件)×20.83天/月工作日]。理由是:其一、原告陈述其每天送水定额任务为100桶(件),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其二、被告对自己所称的送水定额任务没有举证证实;其三、本案证人证言能证实原告的陈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2013年1月21日前推两年计算,2011年1月21日前不在劳动规范要求被告单位保留原告相关工资等资料备查的时间范围内。因2011年1月21日前,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超计件定额任务送水或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原告要求2011年1月21日前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22日后被告单位负有保留原告相关工资等资料备查的责任。本案中2012年9月份配送中心工资等证据能证实,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同时证据亦显示送水数量及相应单价的配送中心工资等统计资料有被告留存。因被告未举示前述工资统计资料来证实原告不存在超计件定额任务送水的情形,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认定,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及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周末休息日超计件定额任务送水数量为500桶(件)/月×22个月=11000桶(件);该期间,法定节假日超计件定额任务送水数量为100桶(件)/天×21天=2100桶(件)。由于被告未举示原告加班送水数量及相应单价的证据,故依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原告加班送水每桶(件)的平均单价为1元。前述原告周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送水,被告应付原告200%、300%的工资报酬。因被告已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送水一倍的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000元(11000桶(件)×1元/桶(件)×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0元(2100桶(件)×1元/桶(件)×2]。原告周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送水数量,本院采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不采纳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陈述。因为,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陈述的周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送水数量竟然比工作日还多,其陈述存在不合理性。证据可证实2012年9月(8月22日至9月21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原告送水数量合计为376桶(件)、已付计件工资合计为369.25元。根据《劳动法》规定,前述原告周末休息日送水,被告应付原告200%的工资报酬。因被告已付原告休息日送水一倍工资,即369.2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69.25元。综上分析,被告应付原告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1369.2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沈世于上班期间周末加班工资为11369.2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沈世于上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200元。三、驳回沈世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H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5元。长安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世于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沈世于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沈世于除提交了来源不合法的《情况说明》外,没有提交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2、沈世于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期间每天的具体送货件数及每件的具体单价。沈世于辩称:1、情况说明在一审判决中未对此份证据进行认定;2、关于送货件数日送50件的说法是长安贸易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沈世于未提出,沈世于的送货量实际不只该量,但基于沈世于无相关证据才认可了该说法,因此沈世于认为长安贸易公司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及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天数为21天。本院认为,沈世于、长安贸易公司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沈世于从事的是长安贸易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沈世于提供的劳动是长安贸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沈世于入职长安贸易公司送水,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从沈世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2013年1月21日前推两年计算,2011年1月22日后长安贸易公司负有保留沈世于相关工资等资料备查的责任。本案中2012年9月份配送中心工资等证据能证实沈世于存在加班事实,同时证据亦显示送水数量及相应单价的配送中心工资等统计资料长安贸易公司有留存。因长安贸易公司未举示前述工资统计资料来证实沈世于不存在超计件定额任务送水的情形,故长安贸易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长安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