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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583号原告马某某,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美玲,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安春,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玲、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宁乡县龙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6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杨俏凤,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2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彼此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极端不信任,为此经常发生吵打,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歪曲事实,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宁乡县龙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6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杨俏凤,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2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但矛盾不大。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育龄妇女档册、原告孕检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