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汤明芙与被告宋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芙,宋正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733号原告汤明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家凯(系汤明芙丈夫),男,汉族。被告宋正金,男,汉族。原告汤明芙与被告宋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芙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随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予原告每月固定收益4500元。2012年6月23日、24日原告分三次汇给被告共计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2月之前按月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但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即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虽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没有兑现。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每月利息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正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汤明芙150000元。同日及6月24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共计150000元。2012年7月25日、9月9日、10月9日、2013年2月5日,被告分别汇给原告4500元、2013年1月11日汇给原告3500元,共计215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借款时被告承诺每月按三分利息即4500元支付原告利息,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故认为21500元为被告支付的利息。同时,原告申请将借款利息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索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每月4500元借款利息。因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调整,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从借款后至2013年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21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且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从2013年3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正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明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18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