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西娥与海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娥,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杨雪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盐行初字第5号原告杨西娥。委托代理人朱峰。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薛明良。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委托代理人徐凌晶。第三人杨雪平。原告杨西娥诉被告海盐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杨雪平要求被告撤销(95)№0006734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西娥的委托代理人朱峰、杨玉平,被告海盐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徐凌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26年2月20日,原告出生于海盐县秦山镇长川坝,原告自幼就因自身肢体残疾(肆级)在家务农。1956年进海盐县二轻系统企业工作,其户籍一直随工作单位登记在本县澉浦镇和六里集镇的单位集体户。原告退休后于1985年10月11日将户籍由海盐县六里涂料厂迁至海盐县武原镇养子杨玉平家庭户中共同生活,2012年2月6日,原告按回乡落户政策将户籍迁至出生地海盐县秦山街道长川坝社区,并取得居民户口薄。2012年2月23日,依照海盐县人民政府文件盐政发(2009)60号《关于印发海盐县农村新社区建设用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经海盐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海盐县秦山国土资源所、海盐县国土资源局审核确认后,领取了№0004801号海盐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填写后提出申请,经承包小组同意后,到居民委员会申报,居民委员会告知原告该申请是属农村新社区建设用地,应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申请审核,原告向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报送有关建房用地申请所需材料。2012年3月23日,原告接到了海盐县秦山国土资源所的一份“关于杨西娥《要求建造住宅的申请报告》的答复意见”,意见说“1990年杨胜荣申请建房和1996年杨雪(彐)平申请建房时,你(原告)作为家庭人员已享受过农村居民建房”。为此,原告特到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方知杨胜荣和杨雪(彐)平擅自将原告写入申请人行列,对于此事原告根本不知情,且杨雪(彐)平申请建房时,原告的户籍也不在杨雪(彐)平所在地,并不是杨雪(彐)平的家庭人员。杨雪(彐)平申请宅基地时,原告的户籍尚在武原镇,且原告与杨雪(彐)平并非同住家属,仅为姑侄关系。被告不经查实,就给予审批准许,其审批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撤销杨雪(彐)平在(95)№0006734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中将原告作为其家庭人员申请用地建房的审批行为。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撤销杨雪(彐)平在(95)№0006734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中将原告作为家庭人员申请用地建房的审批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职工退休证、残疾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以及退休以后的户籍迁移包括本次回乡落户的户籍登记情况。2号证据,非农村村民申请建房享受房改情况调查表1份。3号证据,盐政发(2009)60号海盐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以上2号、3号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3日以前未参加过房改或享受过货币分房的政策,符合回乡落户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4号证据,№0004801号海盐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3日向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提出了建房用地申请。5号证据,关于杨西娥《要求建造住宅的申请报告》的答复意见,证明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受理原告申请后未依法办理,违法委托海盐县秦山国土资源所出具答复意见的事实。6号证据,(95)№0006734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证明被告错将原告列入第三人建房审批表,被告未经核实给予审批的事实。7号证据,(87)№013077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90)№0000141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各1份,证明在原宅基地翻建是不需要被告审批的,但是在原宅基地以外利用其他土地翻建的,被告是进行审批的。8号证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也具有相应的行政审批职能。被告海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不具有审批农村居民在原宅基地建住宅的行政职能。原告提供的证据(95)№0006734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显示,杨雪平的申请是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辅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居民在原有宅基地上建房的审批权属于乡级人民政府,被告没有审批的职权,即使杨雪平是在耕地上建造房屋,审批权也不属于被告,而属于县级人民政府。二、被告主体不适格。由于被告依法不具有审批农村居民在原宅基地建住宅的行政职能,被告盖章“审批”仅作为县政府职能部门备案的目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审批权,既然如此,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87)№013077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95)№0006734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各1份,证明第三人杨雪平在1988年申请建住宅、1996年申请建辅助房均将原告列入家庭人员的事实,其中(95)№0006734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盖有海盐县土地管理局的建设用地审批章,但并不是被告的审批行为,而是备案行为。2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节选)各1份,证明本案的被告对农村居民建房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及其他土地,不具有审批的职能。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号、6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5号、6号、7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西娥于1926年出生,在1985年10月11日其户籍由海盐六里乳胶厂迁到海盐县武原镇小街广福路某处,后又迁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136号,在2012年2月落户至海盐县秦山街道长川坝社区。之后,原告杨西娥曾向秦山街道办事处提出关于《要求建造住宅的申请报告》,海盐县秦山国土资源所作出回复,表明案外人杨胜荣在1990年建房申请及本案第三人杨雪平在1996年建房申请时原告作为他们的家庭人员已享受过农村居民建房。本案争议涉及的(95)№0006734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是第三人杨雪平户在1996年申请翻建附属房及畜舍用地时,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秦山镇人民政府核审同意后,最后由海盐县土地管理局(现改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4月加盖了“海盐县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审批章”。原告认为,第三人杨雪平申请建房时,擅自将原告列为家庭成员,而被告不经查实,就给予审批准许,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予撤销在(95)№0006734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杨雪平将原告作为家庭人员申请建房用地的审批行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撤销(95)№0006734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海盐县土地管理局审批行为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在(95)№0006734号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的最后“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意见”一栏中加盖了“海盐县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审批章”,虽然被告称对该表不具有审批权,仅是备案行为,但庭审中被告亦表述在当时的实际工作中审批章与备案章并未作区分,被告的该行为具有外部效力,所以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在该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加盖“海盐县土地管理局建设用地审批章”时,第三人户要求翻建的附属房及畜舍尚未建成,被告的该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已超过5年,故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西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人民陪审员 金勤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