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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脾气不合,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且经常赌博,经常有人上门讨要赌债。原告对被告的做法无法忍受,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孔某乙,女孩孔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错,很少生气吵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3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孔某甲,于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孔某乙。原、被告婚后有时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个孩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忠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