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村民委员会与顾乾一、卞文兰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村民委员会,顾乾一,卞文兰,顾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陆娟。委托代理人唐全忠。被告顾乾一。被告卞文兰。被告顾凌。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成林,男,1961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二村***号***室。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隆村”)诉被告顾乾一、卞文兰、顾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隆村的委托代理人唐全忠,被告顾乾一、卞文兰、顾凌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成林、戴汉诚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隆村的委托代理人唐全忠,被告顾乾一、卞文兰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成林、戴汉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隆村的委托代理人唐全忠,被告卞文兰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成林、戴汉诚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1日,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隆村的委托代理人唐全忠,被告卞文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乾一、顾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隆村诉称,三被告均系原告村民。被告顾乾一与被告卞文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凌系被告顾乾一、卞文兰之子。1991年,三被告为建造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新华XXX号楼房,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拆除了原告所有的平房5间中的东侧3间,三被告支付了房屋拆迁费人民币6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底,三被告在楼房西侧建造辅房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所有平房5间中西侧2间,并将建筑材料占为己有。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将擅自拆除原告的2间平房恢复原状,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地租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750.89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4,634.25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三名被告拆除原告3间平房时向所在的村委会支付了房屋拆迁费620元的事实;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前后两次拆除的平房均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土地使用证附图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拆除原告所有平房的所在位置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本案系争的二间平房被三被告拆毁前的状态的事实;5、原告自制明细单1份,证明本案系争的2间平房造价的事实。被告顾乾一、卞文兰、顾凌辩称,三被告原系崇明县新河镇新华村村民(后新华村并入新隆村)。被告顾乾一、卞文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凌系被告顾乾一、卞文兰之子。本案系原告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所有的平房共有5间,所在的位置即为三被告建造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新华XXX号楼房所在的位置。三被告在建造上述楼房前,经与所在的新华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同意拆除该5间房屋以便三被告在该位置建造楼房。为此,三被告支付了房屋拆迁费1,000元,当时新华村委会出具两份收据,一份为借给村委会电费380元,另一份为补贴村房屋拆迁费620元。三被告建造楼房时实际拆除了5间平房中的东侧三间,西侧2间因新华村委会称需堆放杂物而未拆除。2011年10月,三被告在建造楼房西侧的辅房时,又委托徐景德等人将余下的西侧2间平房拆除。三被告已支付了5间平房的房屋拆迁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2张,证明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间平房的拆迁费1,000元的事实;2、收款条复印件1张,证明三被告委托他人拆除余下的2间平房,支付拆房费1,500元的事实;3、书证1份,证明时任新华村委会支部书记的张小昌、大队长黄勇前均同意拆除5间平房以便三被告建造楼房的事实;4、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村民施秀文等均证明当时的新华村委会同意拆除其所有的5间平房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存在重复起诉的事实;6、照片3张,证明余下的两间平房系危房的事实;7、崇明县民房建筑工程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系合法建造楼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原系崇明县新河镇新华村村民(后新华村并入新隆村)。被告顾乾一、卞文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顾凌系被告顾乾一、卞文兰之子。1992年,三被告建造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新华XXX号楼房前,经与原新华村委会协商,该村委会拆除其所有的5间平房中的东侧3间(该3间平房的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以便三被告在该位置建造楼房。为此,三被告支付620元,新华村委会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1年,三被告在楼房西侧建造辅房时,又委托他人将余下的2间平房拆除(拆下的建筑材料也未归还原告),故涉讼。审理中,本院就本案系争的2间平房的造价向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了询问。该公司称,现行农村砖木平房(里外粉刷、水泥落地、平瓦屋顶)造价约为每平方米600元左右,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另在审理中,证人徐景德(即本案系争的2间平房的拆房人之一)到庭作证。徐景德称,受被告方委托,拆除平房2间。2间平房的部分建筑材料在拆房过程中损坏,拆下的建筑材料部分可用。另外,被告顾乾一又表示,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屋拆迁费620元系指支付拆除原告所有5间平房中西侧2间的费用。另查明,涉案的2间平房面积为48平方米,建造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该2间平房砖木结构、水泥横梁、外墙有粉刷(内墙无粉刷)、平瓦屋顶、无水泥落地。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委托他人拆除的系争房屋,从相关的产证判断,应属原告所有。现三被告虽主张系争房屋已于1992年全部出资购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本案系争的2间平房已属三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擅自委托他人拆除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涉案2间平房的面积、建造年代、房屋结构等实际情况,酌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元为妥。被告顾乾一、顾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乾一、卞文兰、顾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由原告崇明县新河镇新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16元,被告顾乾一、卞文兰、顾凌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锦华代理审判员 施黎黎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