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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于民二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拴伏与辽宁水业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拴伏,辽宁水业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于民二初字第01543号原告:王拴伏,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和。委托代理人:陈宣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春香,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水业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喻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学素,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治,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秀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光,男,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拴伏诉被告辽宁水业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水业”)、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凯(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拴伏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春香,被告辽宁水业委托代理人朱学素、刘洪治,被告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1日,原告挂靠金城公司为辽宁水业施工了三层办公楼、综合楼接层、货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6-9号,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至今。原告与辽宁水业结算工程款为2261823.22元,被告辽宁水业陆续给付974360元。2005年12月4日,原告与辽宁水业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凌志”轿车一台作价250000元折抵欠款给原告。此时,被告尚欠原告1036183.22元,且合同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原告随时向被告催要欠款,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万元。2006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以“奥迪”轿车一辆作价5万元折抵欠款,并明确此时被告尚欠原告886183.22元。之后被告再次以车抵欠款50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86183.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86183.2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城公司辩称:原告追加我们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应该是第三人,不应当是被告。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理由是清楚的,2003年8月原告挂靠到金城公司施工了辽宁水业工程,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原告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辽宁水业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支付利息,请求法院给予相应的答辩期限。辽宁水业与金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是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给付,工程是在2004年8月竣工,应于2005年8月前给付剩余工程款,即2005年8月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260000余元,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开具发票,要求原告给被告开具涉案的工程款发票。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尚欠381138.22元没有支付,与原告起诉数额有5000元差额。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辽宁水业与金城公司签订了《辽宁水业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金城公司为辽宁水业的三层办公楼、综合楼接层、货场进行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03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15日;工程造价按辽宁省预算定额中的丙级取费实际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验收一年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王拴伏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原告及被告辽宁水业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上述建设项目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03年11月15日。2005年1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辽宁水业(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欠甲方工程款1286138.22元,乙方以凌志轿车一辆转让给甲方,经双方协商作价25万元整,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1036183.22元。经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视为双方债权、债务25万元交割完毕,协议生效。”。2006年1月25日,被告辽宁水业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2006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辽宁水业(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奥迪轿车一辆抵顶工程款50000元。2006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辽宁水业(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用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抵顶工程款伍拾万元整。2007年2月16日,原告王拴伏从被告辽宁水业借款5000元,被告主张以此借款抵顶工程款,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辽宁水业建筑施工合同书》、《协议》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金城公司的名义与辽宁水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由于该工程已经在2003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实际施工人王拴伏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辽宁水业应支付原告王拴伏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386183.2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其在被告处借款5000元抵顶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81138.22元。关于被告辽宁水业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多次采用《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工程款数额,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变更,在双方的最后一次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宁水业提出的原告应当开具发票的反驳意见。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应当给被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水业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81138.2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水业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8元,由被告辽宁水业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晶代理审判员 崔 凯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向余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