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若茜,××××年××月××日生育次女王若楠,××××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被告存在重男轻女思想,在生育两个女孩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且作风懒惰,没有什么收入。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王若茜由被告抚养,次女王若楠及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男孩王某乙抚养费3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所述离婚原因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对被告如有什么不满意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考虑到孩子今后的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王若茜,××××年××月××日生育次女王若楠,××××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李继刚审判员 田朋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