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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647号原告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阿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宝根。原告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阿培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棉纱业务往来。2013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26670元的棉纱,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266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包含诉讼保全担保费25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出库单、支票各三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将价值426670元的货物送给被告,后被告交付的支票余额不足被退回的事实。证据2、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也包括其为主张权利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向担保公司支出的担保费2580元。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8日、7月30日、8月2日原告分别供应给被告价值202125元、196000元、28545元的货款,共计货款人民币426670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8月30日、2013年9月3日交付给原告票面金额为202125元、196000元、28545元的转账支票各一份。上述转账支票均被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市分行以余额不足退回。另认定,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原告支出258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6670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67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2580元,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天依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66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同心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6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