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执行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游均乐与厦门东南海岸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均乐,厦门东南海岸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思执行字第2703号申请执行人游均乐,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李渡镇。被执行人厦门东南海岸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红莲路20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郑红伟。申请执行人游均乐与被执行人厦门东南海岸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厦思劳仲案(2013)26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192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均已被另案冻结,本院已轮候冻结并向查封法院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及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27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