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外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景珍与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XX刚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珍,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XX刚,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外初字第50号原告:张景珍。委托代理人:毛莉。被告: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刚。被告:XX刚。被告: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剑武。原告张景珍为与被告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XX刚、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阳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珍的委托代理人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宇公司、XX刚、星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珍诉称:2013年5月12日,其与被告博宇公司、XX刚、星阳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高保字第05-4号),约定该三被告为浙江双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健公司)与原告张景珍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合同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5月13日,原告张景珍与双健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6057297-1担字2013年5字4号)一份,约定双健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张景珍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逾期不还,借款人按借款本金2‰/日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张景珍将人民币4000000元汇入双健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后,双健公司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张景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宇公司、XX刚、星阳公司:1、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4000元(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每日2‰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此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连带支付原告张景珍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6000元。被告博宇公司、XX刚、星阳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张景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6057297-1担字2013年5字4号),证明双健公司向原告张景珍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高保字第05-4号)及附件,证明被告博宇公司、XX刚、星阳公司为双健公司向原告张景珍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委托书、银行交易单(打印件)、贷款资金收妥确认书,证明原告张景珍将人民币4000000元交付给双健公司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张景珍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6000元的事实。被告博宇公司、XX刚、星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张景珍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张景珍委托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就此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景珍与双健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博宇公司、XX刚、星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博宇公司、XX刚、星阳公司约定对借款人双健公司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现因借款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履行债务,原告张景珍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中具体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律师费人民币106000元。其中,原告张景珍所主张之违约金利率标准过高,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经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04533元(自2013年8月13日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后续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2.4%另计)。被告博宇公司、XX刚、星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XX刚、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张景珍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16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4533元(自2013年8月13日计至2013年9月23日,后续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共计人民币4320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XX刚、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景珍律师费人民币1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张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8488元,由张景珍负担人民币1686元;由浙江博宇实业有限公司、XX刚、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802元,该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璐人民陪审员 王中人民陪审员 王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