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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中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胜利、高伟与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胜利,高伟,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中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胜利。原告:高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法定代表人: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海,该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号兵团房地产集团大厦第**层。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富春,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胜利、高伟与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钧泰新疆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建、多思别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巴音其其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胜利、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告钧泰公司及被告钧泰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李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高伟诉称:2012年4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钧泰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委托事项:二原告接受被告钧泰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负责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拟将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1、2、3、4、5号楼及小区园林道路建设等)对外招标有关事宜。被告钧泰新疆分公司自愿委托二原告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使被告获得该工程项目一个或分期多个工程标段的中标,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完成该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即视为全部完成居间服务委托事项。双方协议后,原告即积极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且促使被告顺利签订了1、2、3号楼的建筑合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间报酬,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4000000元。被告钧泰公司与被告钧泰新疆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胜利、高伟与被告钧泰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未成立,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书中杨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所加盖的钧泰新疆分公司的印章是高伟利用职务之便在钧泰新疆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上的,高伟是钧泰新疆分公司副总经理,其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钧泰新疆分公司将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该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居间服务,二被告不能向其支付任何居间服务报酬。原告高伟在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担任钧泰新疆分公司副总经理,其为钧泰新疆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服务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居间行为。钧泰新疆分公司给其发放了工资,不能再向其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三)钧泰新疆分公司承建的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1、2号楼土建主体工程和三期建设项目3号楼土建主体工程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和2013年6月21日中标,但是,建设方至今未与钧泰新疆分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完成该工程项目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即视为全部完成居间服务委托事项,甲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取得实质性施工权,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原告亦不应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胜利、高伟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钧泰新疆分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钧泰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钧泰新疆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经质证,二被告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落款处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印章是高伟偷盖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当庭申请对杨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2012年重点(续建)项目表一份、博州发改委(2012)192号文件一份、博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115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其中包括钧泰新疆分公司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钧泰新疆分公司承建的工程系二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3、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1号楼及2号楼土建主体工程协议书各一份、三期建设项目土建主体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已按居间合同约定协助钧泰新疆分公司成功签订了上述工程的承建合同,居间服务已完成。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合作协议及1、2号楼主体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协议因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无法备案现已作废,现准备与建设单位重新签订合同,还未加盖公章。对上述中标通知书认为未收到过,且系三期建设项目,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约定系为一期建设项目提供居间服务,二者无关。4、2012年5月11日原告胜利与钧泰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完成居间服务使被告顺利签订施工合同,自行垫资完成了工程前期的土石方施工。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5、高伟与钧泰新疆分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钧泰新疆分公司为对外联系方便任命高伟为副总经理,同时约定如高伟为钧泰新疆分公司获得工程项目承包权,钧泰新疆分公司同意从工程总造价中按比例提成作为高伟的奖金。经质证,二被告认可该合同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居间合同的真实性。6、二原告申请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韩某某证言称其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担任钧泰新疆分公司博州一期建设项目部项目经理,后辞职。钧泰新疆分公司为对外联系方便任命高伟为副总经理,在工程初期,胜利、高伟帮助购买东西、协调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协调水电、收集资料。经质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钧泰新疆分公司经理杨某某所写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钧泰新疆分公司没有同二原告签订过居间服务合同。经质证,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高伟与钧泰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高伟担任过钧泰新疆分公司副总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提供的《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上偷盖了钧泰新疆分公司的印章。经质证,二原告认可合同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偷盖公章的事实。3、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建设项目1号楼及2号楼主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取得建设项目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而不是二原告主张的通过居间服务获得的,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一期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与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相违背而无效。经质证,二原告对其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工程实际已开始施工,文件是后补的,居间合同的目的已实际实现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胜利、高伟(乙方)与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拟将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1号、2号、3号、4号、5号楼及小区园林道路建设等)对外招标。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使甲方获得该工程项目一个或分期多个工程标段的中标。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该工程项目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即视为全部完成居间服务委托事项。甲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取得实质性施工权,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主要信息,并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服务。开展对建设单位与甲方进行有效的协调、洽谈,并促成甲方取得工程施工承包权。2、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该工程项目重要信息真实可靠,最终促成甲方能够如约进场进行实质性施工。否则视为乙方提供信息不真实,居间服务不成功,甲方不予支付任何居间报酬。3、乙方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谨慎和诚实义务,协助甲方做好各项项目争取的前期系列工作。为甲方协调争取并达成施工合同后乙方仍有义务协助甲方协调好与建设单位、有关部门的关系。三、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负责施工所需要的各类资金的筹措,并做好签订合同前需要的手续准备。2、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分别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4、甲方需自行承担在投标过程中有关履约保证金、标书制作、联络、运作等全部费用。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项目居间费用为工程总造价金额3%至5%作为酬金(税后)。该居间费用应缴纳的全部税款由甲方承担。2、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在接受第一次业主支付工程预付款同时向乙方支付50%的居间服务费,工程进行到按照合同工期一半时间即开工令签发开始计算为第二次兑付日,兑付第二笔25%居间服务费,当工程完工验收后10天内兑现最后25%的居间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居间费用的承担等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处有高伟、胜利签名,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杨某某签名并加盖了钧泰新疆分公司的印章。2012年5月25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钧泰公司签订了《博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合作协议》。2012年8月12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创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钧泰公司签订了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1号楼及2号楼土建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其中1号楼合同总价款31205809.63元,2号楼合同总价款38042559.61元。另查明:2012年5月2日,钧泰新疆分公司(甲方)与高伟(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高伟担任钧泰新疆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如高伟牵头为钧泰新疆分公司获得工程项目承包权,钧泰新疆分公司同意从工程造价中按比例提成作为高伟奖金。2012年5月11日,钧泰新疆分公司与胜利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钧泰新疆分公司将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1、2号楼基础土石方开挖、外运承包给原告胜利施工。再查明,钧泰新疆分公司系钧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原告与被告钧泰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加盖有钧泰新疆分公司的印章,且与钧泰新疆分公司和高伟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及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城市综合服务设施一期建设项目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招投标方式对外进行发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二原告与被告钧泰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钧泰新疆分公司委托二原告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使钧泰新疆分公司获得该工程项目一个或分期多个工程标段的中标。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以“获得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明显违反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三公原则”,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应依法不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钧泰新疆分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无效,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12月11日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胜利、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胜利、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晓 雷审判员 李 新 建审判员 多思 别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巴音其其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