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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朋怀与张彦方、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怀,张彦方,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张朋怀,男。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彦方,男。被告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继军,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科越,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男,一般代理。原告张朋怀诉被告张彦方、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氏广达汽运公司)、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怀的委托代理人史宗敏,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方、尉氏广达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怀诉称:原告与三被告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作出了(2011)宛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南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原告80686元。现原告二次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7702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三被告赔偿原告221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5天及支出医疗费19968.53元。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5384元。3、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3736.50元。4、交通费票据2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164元。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的事实。6、宛城区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法院(2012)南民二终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安邦财险开封公司已赔偿原告80686元。被告张彦方、尉氏广达汽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经宛城区法院及南阳中级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我公司已经做出赔偿,赔偿数额为80686元,对于原告本次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次治疗花费已超过1万元医疗费限额,故对原告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1病历、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票号为0435700号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举证5,咨询意见书委托程序违法,且该鉴定机构无鉴定后续治疗费资质,咨询意见书不属于鉴定结论,不应当认定。后续治疗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彦方、尉氏广达汽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2、3、4、6的真实性,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1票号为0435700号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经审查,该复印件加盖有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查补专用章,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真实花费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4日,原告张朋怀驾驶大运牌摩托车沿103省道行驶至269公里+80米处时,撞至由被告张彦方驾驶的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豫BH99**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张朋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朋怀负主要责任,张彦方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南阳卫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被告张彦方支付原告医疗37100元。被告张彦方驾驶的豫BH99**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尉氏广达汽运公司名下,该车于2010年10月28日在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原告张朋怀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张彦方支付原告的371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朋怀82900元,超出部分按原、被告责任比例7:3分担,被告张彦方赔偿原告张朋怀各项费用3565.20元,被告尉氏广达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作出了(2011)宛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张彦方赔偿原告张朋怀各项费用3565.20元;被告尉氏广达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朋怀829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对护理费的数额及期限计算错误,作出了(2012)南民二终第161号民事判决书:1、维持宛城区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一、三项;2、变更第二项为: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原告80686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张朋怀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口腔外科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入院诊断:上颌骨陈旧性骨折。2012年7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968.53元。2012年11月26日因病情需要,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口四病区)住院治疗,诊断为:陈旧性面部骨折(1、颌面外伤术后继发颌骨变形;2、右眼外伤;3、颅脑陈旧性外伤),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384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口四病区)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骨畸形(颌面部骨折术后偏颌畸形)、骨折术后状态(右颧骨复合体骨折术后固定物留置)、眼外伤(右眼外伤后改变);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736.50元。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2164元。2013年8月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张朋怀委托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咨询意见为:张朋怀取出上下颌骨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为宜。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本院(2011)宛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张朋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彦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按7:3承担。现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请求被告张彦方赔偿二次治疗、手术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尉氏广达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承保了豫BH99**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12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69089.03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每天56.8元,原告住院32天,计1818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2天,但原告未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按一人护理,结合当地外出务工员误工标准,按每天50元,护理费为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原告请求每天30元,计96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原告请求按每日20元,计64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属原告为做手术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5207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已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余额限额内赔偿原告22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2993元,按照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张彦方承担30%为27898元。五、鉴定费600元,属原告支出的必须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可由被告张彦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180元。六、鉴于被告张彦方及被告安邦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数额30292元已超出原告请求数额29916元,故对超出部分37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彦方按27702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朋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2214元。二、被告张彦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朋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7702元;被告尉氏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张朋怀负担168元,被告张彦方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王兆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景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