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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代志华与眉山市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华,眉山市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3091号原告代志华。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大市场。法定代表人黄彬。(缺席)原告代志华诉被告眉山市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志华诉称,2000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购房协议,约定:一、铺面地址:位于眉山大市场;铺面面积33.15平方米;铺面单价3500/平方米,包括办房产证费用;铺面总额116025元。二、甲方(即被告)责任和义务:1、水电通;2、交钥匙半年内办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土地使用证费用由乙方(即原告)承担。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首付30%,大写叁万伍仟元,领钥匙时付69000元,大写:陆万玖仟元;领房产证时需同时付清全部余款……”。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给付了首付款35000元。被告于2000年12月下旬实际交付了标的房屋,被告一直没有为房屋安装锁具,也就没有实际的“交钥匙”事实。原告在实际取得房屋使用权后,找寻被告交付余款69000��时,被告的办公地点已不知所踪,办公人员无法联系,至今无法将余款交付被告,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余款69000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眉山大市场门市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泓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8日,眉山地区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代志华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一、铺面地址:位于眉山大市场;铺面面积33.15平方米;铺面单价3500/平方米,(包办房产证,费用由甲方承担);铺面总额116025元。二、甲方责任和义务:1、水、电通;2、交钥匙后半年内办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土地使用证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首付30%,大写:叁万伍仟元整;2、领钥匙时付69000元,大写:陆万玖仟元整;3、领房产证时需同时付清全部余款(款项以核算房产证实际建筑面积为准),逾期付款合同自然失效。四、铺面竣工交付使用办法:甲方向乙方交房产证时,乙方须同时付清全部余款。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须认真履行本协议条款,如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购房总额10%的经济损失给另一方,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代志华于当日交纳首付款35000元。2002年,代志华要求眉山地区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所购门市钥匙,发现公司已经搬迁,去向不明,亦无法向眉山地区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房余款69000元。2003年下半年,代志华自行给眉山大市场门市安装门及锁具,并将该门市占有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眉山地区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为代志华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4月12日,代志华起诉来院请��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后撤诉。2013年8月20日,代志华再次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代志华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另查明,眉山地区贵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14日更名为眉山市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据一张、铺面租赁合同、证明两份、证人证言一份、(2012)眉东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2012)眉东民初字113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一直怠于履行交付门市钥匙的义务,原告通过自救行为占���所购门市,虽未同时缴纳69000元的购房款,但该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办理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义务,按照购房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房产办证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眉山市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代志华办理位于眉山大市场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担)。案件受理费262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眉山市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剑代理审判员  陈曼人民陪审员  罗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