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黑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黑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6月6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汉族,大专文化,黑山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原黑山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9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平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20时8分,在黑山县农电局对面路口,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在前路边行走的行人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肇事后赵某某驾车逃逸。2013年8月16日0时,办案民警在赵某某居住小区内将其带到黑山县交警大队。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黑山县前往大虎山镇,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山县农电局对面路口时,将同向在公路右侧行走的行人王某甲撞伤。赵某某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大灯损坏,王某甲经工友彭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途中再次发生事故,将路边路障撞毁。赵某某继续行驶至大虎山镇,将车停在大虎山镇一居民小区内后,返回黑山县。2013年8月16日0时,赵某某在其位于黑山县家中被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行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车,在前往大虎山镇的路上,与行人王某甲相撞。赵某某驾车逃逸后,再次与路障相撞。后赵某某将车停在大虎山镇一居民小区内并返回黑山县的家中。2、证人彭某某证言,证人系被害人王某甲工友,证实2013年8月14日20时许,彭某某与王某甲并排行走在道路右侧,彭某某在路边点烟时,王某甲被一辆行驶的灰色轿车撞到,彭某某将王某甲送往医院救治。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证实王某乙的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勘查时,肇事车辆不在现场。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损害痕迹系与行人王某甲相撞形成。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8、请示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黑山县人大代表,经请示,黑山县人大常委会同意对其采取强制措施。9、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0、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有相关的驾驶车辆资格。11、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1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过程。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加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维华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