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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宋东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东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东东,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静乐县,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建荣。被告人宋东东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67号起诉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东东及其辩护人任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1驾车与程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本市万柏林区西渠路发生交通事故。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宋东东将其叫至事故现场与被害人张某1及后至事故现场的被害人张某2理论,后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宋东东持刀将被害人张某1、张某2捅伤。经鉴定:张某1腹部的损伤属重伤,张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东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东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宋东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东东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宋东东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1驾车与程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本市万柏林区西渠路发生交通事故。程某打电话将被告人宋东东叫至事故现场,与被害人张某1及随后赶到事故现场的被害人张某2理论,后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宋东东持刀将被害人张某1、张某2捅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属重伤,张某2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东东供述:2013年5月29日,我接到程某电话,说他的电动车被人撞了,让我过去一下。我到了现场后,程某说有辆车撞了他,但是对方不承认,这时旁边站着的一个人就和程某吵了起来。他们吵了几句就动起手来,我过去对着对方的脸打了一拳,并拽住对方。然后对方说是他撞了程某的车,但他要告诉老板,说完后,他就打电话。大约过了20分钟,过来一辆白色的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过来就打我和程某,我就还手和他们打了起来,后来他们从地上拿起石头打我,将我的头打破,打的我急了,就从身上掏出刀,将对方两人捅伤,一个捅在肚子上,另一人捅在腿上,捅完后,我就跑了。2、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3年5月29日16时许,我接到我弟弟张某1的电话,说他和别人发生了交通事故,让我过去处理。我就叫上我另一个弟弟张某3,半个小时后到了现场,张某1说对方打了他,我就过去和对方的两个人理论,没说几句双方就动手打了起来,对方其中一个人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一把刀来,一刀就捅在我的右腿上,我弟弟张某1看到后冲了过来,对方用刀对着张某1的腹部又捅了一刀,然后对方就拿着刀跑了。3、被害人张某1陈述:2013年5月29日16时许,我开车走到西渠路时,和一辆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让我下来,我将车开到前面,停好后返回到事故现场。对方有两个人,我们刚说了几句,对方两人就打我,我挣脱后给我堂哥打电话,让他过来处理事故。过了约20分钟,我哥张某2、张某3到了现场,到了后,他们就开始协商解决,后来张某2和他们吵了起来,接着双方打了起来,打了约一分钟,对方一个人拿出一把刀来,一刀就捅在张某2的腿上,我看到就赶快冲了过去,对方就一刀捅在我的腹部,我当时感觉上不来气,后来就去了医院。4、证人程某、张某3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5、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2013年8月6日,在万柏林区某网吧,将网上追逃嫌疑人员宋东东抓获。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张某1受外伤后,造成胃窦部破裂,十二指肠管破裂,腹部刀刺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损伤属重伤。张某2受外伤后,左肘部皮肤裂伤,右大腿前侧皮肤裂伤伴右股四头肌多处断裂,损伤属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东东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2、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被害人张某2、张某1对被告人宋东东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宋东东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东东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东东在与对方互殴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捅伤,不属防卫过当。被告人宋东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东东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东东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对被告人宋东东量刑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东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秉龙 微信公众号“”